昊天节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昊天节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925民初260号
原告:昊天节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杰,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女,198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盐山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芬,女,1988年3月9日生,汉族,住盐山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昊天节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天节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天节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盐劳人仲字(非终)【2021】158号仲裁裁决书,改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决有误,被告系主动离职,原告不应承担责任,依法撤销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盐劳人仲字(非终)【2021】158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昊天节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昊天节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应予维持。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盐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出具的昊天节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为***缴纳工伤保险流水单据;2.沧州市运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参保人为***的社会保险人员参保证明一份;3.盐山县失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昊天节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为***缴纳失业保险职工参保缴费证明、盐山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昊天节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给***交纳的医疗保险单据;4.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庭审笔录复印件及仲裁裁决书各一份;5.中国银行、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账户名为***的银行流水单据各一份。
原告昊天节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后对被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在原告昊天节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被告***因原告昊天节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向盐山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从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盐山县劳动仲裁委作出盐劳人仲字(非终)【2021】15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昊天节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3月开始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昊天节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自2019年4月开始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原告昊天节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自2020年1月开始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费。被告***主张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并提供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明细中部分月工资金额低于3000元,明细中还显示被告***有向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转账支出的交易。原告昊天节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入职时间、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与原告昊天节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在2014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以原告昊天节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而提出与原告昊天节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昊天节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盐山县劳动仲裁委作出盐劳人仲字(非终)【2021】158号仲裁裁决书并无不当,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以劳动者的应发工资作为基数,即包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因原告昊天节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未举证证实被告***的应发工资,因此,对被告***主张的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000元予以采信,原告昊天节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4000元(3000元×8个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原告昊天节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自2021年11月11日起劳动关系解除;
二、原告昊天节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昊天节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振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若榴
书 记 员 马 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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