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9民辖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市万通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汇通产业园区果园巷8号。
法定代表人:范永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昊天节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晋中市万通供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昊天节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5民初24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晋中市万通供热有限公司上诉称,1.依法裁定撤销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5民初1406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并据此认定本案应当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一审法院管辖属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晋中市榆次区,本案应当由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8年7月23日与2018年7月30日签订两份《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均在第十七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合同并未明确管辖法院,应视为约定管辖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一方面,上诉人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另一方面,两份购销合同第九条均约定交货地点为上诉人指定场所,同样为上诉人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住所地即晋中市榆次区,因此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贵院依法裁定撤销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5民初1406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一审法院就本案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0)冀0925民初1406号民事裁定书。2022年1月13日又作出(2021)冀0925民初24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号“(2020)冀0925民初1406号”补正为“(2021)冀0925民初2499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昊天节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审原告诉求上诉人晋中市万通供热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赔偿损失。其主要事由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保温管等产品形成欠款。虽然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晋中市榆次区,但合同履行地以约定为准,本案属于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诉求上诉人偿还欠款,且按照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保温管材料,上诉人给付货款,因此被上诉人一方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河北省盐山县,因此本案纠纷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和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因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在先立案,故不能再将此案移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任俊杰
审判员 王铁川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黄晓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