昊天节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场道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昊天节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925执异4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市场道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科苑路13号院1号楼B座509室。
法定代表人:连文致,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昊天节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杰,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瑛,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刘颖,系该公司副部长。
在本院执行昊天节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场道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北京市场道市政工程集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场道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称,一、依据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书(2020)冀0925民初406号、执行通知书(2021)冀0925执169号,北京场道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昊天节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总额应为¥828024.06元,而非¥1309920.79元。利息总额¥828024.06元,具体计算明细如下:第一部分1、以4238322.49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共计:630415.15元天数:共1251天计算依据:《央行贷款基准利率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公式:本金*(利率*倍率/360天)*天数
明细如下:
天数
利率
倍率
利息
2017/02/01
2019/08/20
930
4.35
1
476281.49
2019/08/20
2019/09/20
31
4.25
1
15511.08
2019/09/20
2019/10/21
31
4.2
1
15328.60
2019/10/21
2019/11/20
30
4.2
1
14834.13
2019/11/20
2020/02/20
92
4.15
1
44949.76
2020/02/20
2020/04/20
60
4.05
1
28608.68
2020/04/20
2020/07/06
77
3.85
1
34901.41
2、以30277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共计:9266.97元天数:共272天计算依据:《央行贷款基准利率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公式:本金*(利率*倍率/360天)*天数
明细如下:
天数
利率
倍率
利息
2019/10/08
2019/10/21
13
4.2
1
459.21
2019/10/21
2019/11/20
30
4.2
1
1059.71
2019/11/20
2020/02/20
92
4.15
1
3211.08
2020-02-20
2020/04/20
60
4.05
1
2043.72
2020/04/20
2020/07/06
77
3.85
1
2493.25
第二部分:
因为北京场道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收到盐山县人民法院判决(2020)冀0925民初406号邮政快递时间为2020年6月19日,故判决生效日为2020年7月6日,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起止时间为2020年7月6日至2021年2月28日。
本金:4238322.49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175784.43元(2020年07月06日至2021年02月28日,共计237天,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
计算公式:加倍部分债务利息:175784.43=4238322.49×1.75/10000×237(本金×万分之一点七五×天数)
本金:302773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12557.51元(2020年07月06日至2021年02月28日,共计237天,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
计算公式:加倍部分债务利息:12557.51=302773×1.75/10000×237(本金×万分之一点七五×天数)
综上,异议人应支付利息总额为¥828024.06元,案件受理费¥21564元、保全费用¥5000元、申请执行费¥47810元外,总计¥902398.06元,法院已划扣¥1309920.79元,依法返还异议人¥407522.73元。证据:1、(2020)冀0925民初4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法院邮寄民事判决书的邮寄单子回执一份,2020年6月19日是收到法院判决书的时间;3、盐山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5执16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各一份,显示的扣划账户时间是2021年3月1日。
昊天节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称,依据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书(2020)冀0925民初406号(见附件1)、执行通知书(2020)冀0925执169号(见附件2),北京场道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利息总额为1145211.28元。
具体计算明细如下:第一部分1、以4238322.49元为本金计算自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20日(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利息。共计943895.61元。
计算公式:本金*(利率*倍率/360天)*天数
注:
①上列表格首行2017/2/1——2019/8/20中零利率4.75%,依据:中国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表中一至五年(含5年)年利率为4.75%。(见附件3),同一行倍率1.4,依据: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第三条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见附件4),在此,我方取中按照40%倍率计算;
②第二行至第七行中利率和倍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预期付款损失(见附件5),在此,我方取中按照40%倍率计算。
1、以302773元为本金计算自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4月20日(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利息。共计12973.74元。
计算公式:本金*(利率*倍率/360天)*天数
注:上列表格利率和倍率,依据:附件5。
第二部分:北京场道公司收到盐山人民法院判决书邮政快递时间为2020年6月19日,故判决生效日为2020年7月6日,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起止时间为2020年7月6日至2021年2月28日。共计188341.94元。
计算公式:本金*0.0175%*天数
计算公式:本金*0.0175%*天数
注:上列表格中利率0.0175,依据:法释[2014]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见附件6)。
综上所述,北京场道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利息总额1145211.28元,案件受理费21564元,保全费用5000元,执行费用47810元,总计1219585.28元,法院已划扣1309920.79元,应返还90335.51元。证据:1、(2020)冀0925民初4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盐山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5执16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
本院查明,昊天节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场道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盐山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冀0925民初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北京场道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昊天节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541095.49元及违约金(以4238322.4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277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2021)冀0925执169号执行通知书,2021年3月1日作出(2021)冀0925执16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划拨了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场道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11×××10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309920.79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昊天节能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列举的计算法律依据正确、计算公式准确无误,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场道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利息总额为1145211.28元。本院已划扣1309920.79元,扣减1219585.28元(应支付利息总额1145211.28元、案件受理费21564元,保全费用5000元,执行费用47810元),应返还90335.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将(2021)冀0925执16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主文内容变更为:划拨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场道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11×××10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19585.28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徐彩虹
审 判 员  王振华
人民陪审员  刘 豹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窦金杰
书 记 员  黄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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