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首嘉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河北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服装服饰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元锋,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首嘉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凤阳路**人天科技园综合服务楼**
法定代表人:崔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治国,北京市赢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首嘉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嘉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恒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0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首嘉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元峰,被上诉人安恒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嘉钢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安恒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合同中对于开具发票有明确的约定,安恒建筑公司拒不开具发票不仅违反双方的约定,还违反国家关于税收法律规定。
安恒建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首嘉钢公司的上诉请求。
安恒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首嘉钢公司向安恒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4660.4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3日,安恒建筑公司、首嘉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首嘉钢公司将北京大洋路农副产品市场机械停车项目钢结构及彩板封闭工程分包给安恒建筑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217425.24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17日,工期15天;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金额的20%,工程施工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结算审计,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贰年,质保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全部质保金。分包人必须持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结算手续到承包人财务部门办理挂账手续,未按承包人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导致工程款未及时支付的,分包人自行承担一切相关责任。
合同签订后,安恒建筑公司进行施工。2018年1月22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安恒建筑公司向首嘉钢公司交付工程。首嘉钢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向安恒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3485.05元,于2018年2月14日向安恒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元,安恒建筑公司共计向首嘉钢公司开具128985元的发票。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158145.46元,质保期已届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安恒建筑公司与首嘉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安恒建筑公司已依约完成施工,且现质保期已届满,首嘉钢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54660.41元。关于首嘉钢公司所提安恒建筑公司未全额开具发票之抗辩,开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不能其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事由,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判决:北京首嘉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河北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五万四千六百六十元四角一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北京首嘉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由于河北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北京首嘉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河北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首嘉钢公司能否以安恒建筑公司未开具发票拒绝付款。本案中,双方对于工程价款并无任何异议,只是首嘉钢公司要求对方先出具发票才能付款,在双方的合同中亦确实具有出具发票的约定。对此需要说明的是,出具发票确实是安恒建筑公司的法定义务,但是相较整个合同而言,这种开具发票的义务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在工程已经完工并已实际交付的情况下,首嘉钢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就此,一审法院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是,需要说明的是,首嘉钢公司付款后,若安恒建筑公司依旧拒绝开出发票,首嘉钢公司有权要求安恒建筑公司赔偿因此导致的相应损失。
综上所述,首嘉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北京首嘉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林存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眭 立
法官助理 刘艳辉
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