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远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9民初8943号
原告:河北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凤阳路1号人天科技园综合服务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崔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考,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北京远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井庄镇张伍堡村南110国道南2幢。
法定代表人:吴竑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生,男,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河北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恒公司)与被告北京远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考,被告远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竑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远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538737元。2.要求远博公司支付利息,自2017年7月15日起,以153873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远博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安恒公司与远博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了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小区的建筑施工合同,建筑面积约20000㎡。安恒公司按照约定时间进场施工,并完成合同内3号楼全部工作内容以及4号楼基础施工(因远博公司手续不全,政府依法叫停),3号楼是11359.23㎡,单价1400元/㎡,合计15902922元;4号楼是1820㎡,单价1400元/㎡,合计2548000元。3号楼、4号楼合计18450922元,减去已支付的17120000元,剩余1330922元。3号楼、4号楼旁边增加暖气沟40米,人工费和材料费合计48540元。110国道旁人工挖桩(隔音墙)37960元。2号楼维修的材料维修款项121315元。以上三项合同外增项合计207815元。综上,远博公司共计拖欠安恒公司工程款1538737元(1330922元+20781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安恒公司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远博公司辩称,不认可安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远博公司不欠安恒公司工程款,反而安恒公司应该退给远博公司六百多万元。远博公司和安恒公司经过几次算账,在2017年9月7日双方签订过一份结算证明,远博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结清,双方互不相欠。
庭审中,安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安恒公司进行了施工;2.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单、整改问题清单,在验收时远博公司有不满之处,但是安恒公司都已经维修了,证明安恒公司施工后远博公司已经验收完毕;3.顶账房子的房号清单,证明每套房子顶252000元,60套房子,共计15120000元。4.工程量增项清单,是安恒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明工程增项共计207815元。5.施工图纸复印件,施工图纸是吴永生提供的,给的就是复印件,证明安恒公司按照施工图纸进行了施工及工程量。6.2017年7月23日周进考、石中业、吴永生及其工长姜熊(音)的谈话录音,证明吴永生答应就4号楼地下室结算3400000元,双方是心平气和进行的沟通。7.不起诉决定书三份,证明国新良、王金宝、李勇不是安恒公司找的。8.票据复印件,原件在购房者手中,不能提供,证明经周进考售卖的60套房,购房者将地下室维修基金、燃气初装费交给了远博公司。9.申永琴的判决书,吴永生给周进考60套房子,周进考将其中一处房子卖给了申永琴,北京林佳森种植中心(以下简称林佳森中心)以申永琴不交纳地下室维修基金为由将房子收回,申永琴起诉,法院判决林佳森中心退还申永琴购房款,证明安恒公司没有收取地下室尾款。
远博公司对安恒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据2,不认可,已完成工程量的签字不是吴永生本人的签字,章的真实性远博公司无法核实。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据4,不清楚。证据5,安恒公司提交的图纸看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以远博公司提交的图纸为准。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是录音没有任何一句话提到吴永生同意就4号楼地下室给付3400000元。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据8,真实性认可,但是这些房子并不够60套。证据9,真实性认可,周进考将房子卖给申永琴并收取了房款319200元(包含地下室尾款),远博公司没有收到房屋尾款。
本院对安恒公司提交的证据1、3、6-9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4-5将结合全案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远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顶账合同,是远博公司以60套房顶账的合同,这是其中一套房子的合同,证明双方约定252000元费用不包括过户费、天然气初装费、地下室费用、房屋维修基金、两年的取暖费、2017年至今物业费,以上这些安恒公司都欠着远博公司的。2.工程不合格报告,是图纸设计和监理单位出具的,是安恒公司完成工程的验收报告,证明安恒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很多问题。3.照片3张,证明安恒公司施工的楼顶上部的瓦存在问题,我们后期进行了修复。4.照片3张,是四号楼地下室施工现状,证明安恒公司没有完成施工。5.施工图纸,是远博公司发包给安恒公司的工程施工图纸。6.判决书、庭审笔录,证明周进考认可收到焦志强的地下室尾款。7.委托代理销售及管理协议,证明远博公司委托林佳森中心销售房子,所以远博公司提交给周进考的售房合同加盖了林佳森中心的公章。8.焦志强出具的证明,证明周进考卖给焦志强的房子价款包括过户费等尾款。9.周进考、吴永生、石中业签订的协议,证明远博公司抵给安恒公司的60套房子,房子的地下室尾款等应该交给远博公司,与安恒公司无关。10.结算证明,证明2017年9月7日周进考、石中业、吴永生达成协议,3、4号楼工程款,1、2号楼维修款,隔音墙及暖气沟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
安恒公司对远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认可,安恒公司是和远博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不是此份合同。远博公司因为无法支付安恒公司工程款,所以给的房子。房子也不在安恒公司手中,已经都卖了,物业费、取暖费等都和安恒公司无关。远博公司让通知业主哪日去交纳物业费、维修基金等,安恒公司也都通知了业主,远博公司应该向业主主张各种费用,与安恒公司无关。证据2,不认可,验收时有设计院和监理同时验收,如果验收不通过都不能装修,安恒公司提交了验收竣工单。证据3,不认可,工程出现问题远博公司并没有通知安恒公司,远博公司不能自己施工强加在安恒公司身上。2016年6月20日安恒公司完工,后一年内是维修期,已经过了维修期。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地下室确实盖了一层,因为手续不全叫停了,已经盖好的安恒公司按照1400元计算,一层和六层都是一个基础,安恒公司做的是六层的基础不是一层的基础,需要挖土打垫层,所以安恒公司要求的工程款是有依据的。证据5,认可。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卖给焦志强等人的房价款是319200元,有的房子还能卖到38-39万,但这房款不包含地下室等尾款。证据7,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据8,不认可,房子卖多少钱与远博公司无关,房价款不包括过户费等尾款。证据9,真实性认可,但是周进考是被逼迫签字的。证据10,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周进考签的字,但是远博公司找人逼迫周进考签的字。安恒公司认为没有结清工程款,证明上也没有数字。
本院对远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安恒公司不认可,其上也未加盖安恒公司的公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综合予以认定。证据4-7,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安恒公司对此份证据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9-10,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佳森中心于2014年8月13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吴永生。远博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吴永生,后于2018年9月19日变更为吴竑炜。周进考与石中业系合伙关系,二人挂靠安恒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与远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周进考表示其就涉案工程的签字均代表安恒公司。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远博公司与安恒公司约定: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延庆区×××村南800米;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约20000㎡(两栋楼即3、4号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图纸以内的全部内容),本工程不得分包、转包。安恒公司称其于2015年7月中旬进场施工,2016年6月中旬完工,远博公司对此表示不清楚。双方一致认可安恒公司将上述工程3号楼已经施工完毕,4号楼只完成了地下一层主体结构;3号楼的建筑面积为11359.23㎡,单价1400元/㎡,工程款合计15902922元。对于4号楼的工程款,安恒公司认为基础面积是1820㎡,单价1400元/㎡,工程款合计2548000元;远博公司认为安恒公司未按照施工图纸施工,私自修改4号楼的基础面积,其不予认可。
案件审理过程中,安恒公司申请对其涉案工程量完成比例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安恒公司未按照鉴定机构规定时间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终止鉴定。
对于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安恒公司称3号楼、4号楼工程款合计18450922元,减去已支付的17120000元,剩余1330922元未支付。另外,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外的三项增项工程款合计207815元。综上,远博公司欠付安恒公司1538737元(1330922元+207815元)工程款。远博公司称已结清全部工程款。双方一致认可远博公司用60套房子抵账,用于支付安恒公司的工程款,每套房子252000元,合计15120000元。另,远博公司向安恒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2017年9月7日,吴永生与石中业、周进考签订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1.截至2017年9月7日,如周进考、石中业本人再售出房屋,有一套扣一套。2.所有周进考、石中业售出的房屋一周之内交齐后期尾款,如不按时交齐,合同作废,按顶账时的价格收回(252000元)。尾款由周进考负责通知,通知到位后再不交尾款由购房者负责,跟周进考无关。3.在周进考名下的购房合同不改名不交过户费,如需改名过户需交过户费。4.2017年9月8日上午12点以前把所有售出房屋的联系方式交到物业办公室。
同日,吴永生与石中业、周进考签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7年9月7日,吴永生和周进考、石中业的工程款已算清,其中包括老杨和所有工程款、林佳森项目,已结清,互不相欠,特此证明。
另,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行政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安恒公司与远博公司针对案涉工程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行政审批手续,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安恒公司已将涉案工程3号楼施工完毕,4号楼完成了地下一层主体结构。远博公司已向安恒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7120000元。根据双方于2017年9月7日签订的证明,远博公司与安恒公司就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已结算完毕。虽安恒公司主张周进考是受胁迫签的字,但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故对于安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河北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68元,由河北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文娟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陈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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