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23883号
原告:上海威派***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恒定路1号。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环汇商业广场南塔806。
法定代表人:李纪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楚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凤阳路1号人天科技园综合服务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崔强。
原告上海威派***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9,87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违约金26,961.3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于2018年11月14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金额为189,871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运至指定地点应支付合同总价的80%,剩余20%货款自设备运至现场之日起30日内付清;被告应依合同规定时间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每拖延一天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的违约金,超过三个月未支付到期货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调试等义务。然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有89,87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设备买卖合同》、送货单、安装调试确认单等作为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调查,结合原告的举证和陈述,认定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案涉《设备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交货等合同义务,被告理某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部分价款不付,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未付金额的30%,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威派***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价款89,871元;
二、被告河北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威派***水务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6,961.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6.65元,减半收取计1,318.33元,由被告河北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诸建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亚雯
书 记 员 王怡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