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3民初19966号
原告:广西亚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中文路10号领世郡1号1号楼5**1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ABG43G。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北路99号新天地自然**25-3-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8967332X5。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坤,河北安恒建筑有限公司北海体育馆项目经理。
原告广西亚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行公司)与被告河北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亚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安恒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志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7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932500元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从2019年1月21日期算,计算至合同约定的最高违约金675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北海市体育馆工程-新风机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XDZ---JD0011),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空调设备。另外,合同对空调设备的规格和参数、供货数量、合同价款、交货地点、验收标准、验收方法、结算方式、结算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了合同,***约向被告供应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空调设备,原告于2019年1月18日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350000元的空调设备。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以及《北海市体育馆工程-新风机组采购合同》第11条第1款约定:“预付款20%,乙方收到预付款后组织生产,货物全部运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验收合格后7个日历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0%;甲方在2019年1月20日前完成结算并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退还。”被告应于2019年1月2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282500元(1350000元*95%-1282500元),但是至今为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50000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以及《北海市体育馆工程-新风机组采购合同》第12条第3款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每个日历天应按逾期未付的合同价款数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能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5】%。”在本案中被告应于2019年1月2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282500元,但是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0元,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67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932500元为基数,按每日0.1%计算,从2019年1月21日起算,计算至合同约定的最高违约金675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恒公司辩称:我方确实尚欠原告100万本金,但是我方要求原告在2019年1月1日送货到场,原告没有在该时间段送货到场,临近春节才送货,影响我方施工,导致业主方没有向我方支付款项;我方不应承担违约金,因为原告违约延迟送货在先,且项目尚未交付,我方也没有收到业主方支付的款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11月15日,原告亚行公司(乙方)与被告安恒公司(甲方)签订《北海市体育馆工程-新风机组采购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向乙方采购空调设备,合同价款为135万元,交货期为收到预付款20%后40个日历日,交货后甲方应在2019年1月20日前完成结算并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下5%作为质保金,期满后一次性退还;2、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构成逾期之日起,每个日历天应按逾期未付合同价款【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能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5】%……。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购买空调设备的预付款35万元,原告收到预付款后于2019年1月18日将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将空调设备用于北海市体育馆工程项目。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2019年1月20日前向原告付清95%的货款,至今为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5万元的货款,尚欠100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万元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亚行公司与被告安恒公司签订的《北海市体育馆工程—新风机组采购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向被告提供空调设备,被告的主要义务是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至今质保期已届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5万元,尚欠货款100万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
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2.3条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自构成违约支付之日起,每个日历天应按逾期未付款合同借款数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能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5】%”。这是被告在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时自愿设定的承诺,该承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占用了原告的资金,侵害了原告对资金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此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数额不能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5】%,合同总价为1350000元,【5】%即为67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河北安恒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亚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
2、被告河北安恒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亚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75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08元由被告河北安恒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