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7506号 原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凤阳路1号人天科技园综合服务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院E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18号院9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局安装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局安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计算);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行使追索权支付的律师费用2万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号码为210511003502720210223861805053(以下简称案涉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2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23日,出票人为天津百合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湾公司),收票人为中建二局公司,承兑人为百合湾公司,票面金额为35万元。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可以转让。后该汇票经多次转让,现持有人为**公司。**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付款,2022年3月23日汇票到期,承兑人不予付款,随即原告通知了前手公司,并在系统上发出追索通知,但未得到答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中建二局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票据转让应有真实关系,原告没有举证与前手的交易过程,无法判定原告持有汇票是否具有基础法律关系并支付合理对家,无法判定原告存在法律规定的票据请求权或追索权的前提基础;原告未在被拒绝承兑三日内书面通知我公司,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利息;律师费我方不同意支付。 二局安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23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23日,出票人为百合湾公司,收票人为中建二局公司,票据金额为35万元,汇票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先后被背书转让给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局安装公司、河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公司,**公司为最后持票人。**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提示付款后,于2022年3月24日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案涉汇票必要事项记载齐全,应属合法有效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公司经连续背书转让获得案涉汇票后被拒付,有权选择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公司要求二被告给付汇票金额3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建二局公司辩称**公司获取案涉票据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基于票据法律关系具有无因性的特点,持票人即使与背书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可以持有效票据向背书人人主张权利,故中建二局公司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律师费,双方并无合同约定律师费承担问题,**公司主张二被告承担律师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局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项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已交纳),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曹 蕾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