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德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德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7民终3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德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桥西区城角街开发区第二生活区13-3-602。
法定代表人:马建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玮,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霞,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守法,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尚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朝利,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尚义县。
上诉人河北德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守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4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玮、刘艳霞,被上诉人潘守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朝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潘守法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纠纷,潘守法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不得直接向法院起诉;潘守法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赔偿协议显示公平错误;一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未将德文公司垫付的2万元医疗费从赔偿总数中扣除;一审法院适用鉴定标准错误,有失公允;一审法院未认定潘守法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要求德文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错误的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作出判决。
潘守法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应维持原判。
潘守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文公司赔偿潘守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待定)、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计5万元;2、诉讼费由德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双方之前就工伤赔偿之事签有协议,被告已按协议履行赔偿原告200000元,该诉争赔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应予变更或撤销;2、争议费用:救护车费1800元,交通费车票113张3684元,陪护人员住宿费600元、租椅费400元,主张是否合理,误工费270天×119元,合32145元,与残疾赔偿金是否重复计算,3、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时,因被告方施工中违章作业,用铲车举升上料,驾驶员操作失误,撞歪施工作业架,原告由7米高架处坠地摔伤,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损伤并致残,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司法鉴定意见:1.已构成八级伤残,2.护理期90天1人,营养期90日,3.营养期90日,4.医疗终结期270日,5.后期取5块钢板手术费约25000元。原告伤后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136800.26元,被告当时垫付20000元,事隔将近11个月时间,才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给付赔偿款共计200000元。因该协议形成时未经法医司法鉴定评残,与原告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补偿尚需费用差额较大,与法定应计赔偿数额相差近倍。再则,被告当时只垫付20000元医药费,其余均系原告方自己筹借,不排除原告当时急于用钱,有被动接受协议的因素和原由,据此,原告诉求变更或撤销之前显失公平的“赔偿协议”的行为主张,并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据上述事实理由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所持的辩驳意见法律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应在法律相关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1.医药费136800.26元,2.住院伙食补助41天×30元,合计1230元,3.营养费90天×30元,合计2700元,4.护理费90天×100元,合计9000元,5.残疾赔偿金28249元×20年×30%,合计169494元,6.误工费119元×270天(医疗终结期),合计32145元,7.救护车费1800元,8.后期手术费25000元,9.交通费按2人6次往返加市内交通费980元,10.精神抚慰金9000元,11.法医鉴定费3442元,共计391591.26元。以上费用项目依据司法鉴定,沽源县医院救护车收费标准,法律相关规定及原告居住地房产登记部门、村委会、镇政府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原告诉求合法有效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其他索赔诉求:陪护人租椅费400元、住宿费600元,因被告并不认可,且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上述纠纷一案,因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对原、被告双方原签“赔偿协议”,因未计原告应获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等项,显失公平,予以变更;二、被告应赔偿原告上列各项伤残损失391591.26元,除之前已按原非诉协议赔付200000元,再补赔原告191591.2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潘守法在德文公司工地工作时,因德文公司方施工中违章作业,操作失误,导致潘守法从高处坠地摔伤并致残,潘守法提起民事诉讼以主张其权利,德文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潘守法与德文公司就赔偿事宜在2016年7月1日达成协议书一份,现潘守法在2017年4月7日起诉要求德文公司赔偿其损失变更原赔偿协议内容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据潘守法的合法损失,并对合同签订时的情况进行常理推断,认定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依法进行变更,合法合理,应予维持。一审法院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了潘守法的损失,并判定德文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德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德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海延林
审 判 员 王万军
审 判 员 薛团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成 诚
书 记 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