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德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德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724民初402号
原告:***,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尚义县。
委托代理人:褚朝利,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尚义县。
被告:河北德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马建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颂,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德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委托代理人褚朝利,被告河北德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待定)、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计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原告在沽源县东辛营升压站工地工作时,驾驶员不慎将脚手架撞斜,原告从7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来,导致身体多处粉碎性骨折。工程负责人马建军派其工人高博良等人将原告送沽源县医疗治疗,后转张家口251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也给付部分医疗费,目前,原告身体多处还有固定钢板未取出,还需进行二次手术,同时,给原告身体造成严重残疾,生活不能自理,没有经济来源,家庭生活难以维系,原告也通过了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了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2月8日,原告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后收到下达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已超过个人申请工伤的1年时限)。原告认为骨伤未痊愈,体内有多处固定钢板未取出,医疗还没有终结,所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1、请求变更和撤销德文建筑公司在原告不情愿的情况下签订的赔偿协议,2、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用等共计395295.2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河北德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2015年8月1日在沽源县东辛营升压站工地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派人把原告送往沽源县医院救治,并支付了住院期间治疗费用。在原告出院后,双方于2016年7月1日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向原告赔偿包括工伤、医疗、休养等所有项目180000元整,双方并且约定“由此之后双方再无民事法律纠纷,对于此次工伤事故就此结束,原告今后身体再有不适或其他医疗情况,均与被告及被告所属的上游合同关系公司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180000元整,被告认为与原告之前的纠纷已经了结,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均已经赔偿完毕、被告无继续赔偿义务。被告已经赔偿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原告重复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赔偿包括工伤、医疗、休养等所有项目”,被告认为,双方协议约定赔偿数额包含所有项目,因此可得出赔偿数额也包含了残疾赔偿金,被告已经赔偿完毕。另外,协议约定双方:乙方(原告)今后身体再有不适或其他医疗情况,均与被告及被告所属上游合同关系公司无关,原告当时对此也无异议,应当认为原告已经承诺不再向被告提出任何诉求。因此,建议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法院提交共十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明因果关系证据三份。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申请书一份,张家口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当时一块干活的工友高俊和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证明,***与德文建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第二组,损害后果证据,由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张家口解放军215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医院;诊断证明等主张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鉴定意见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期270日,护理期90天1人,营养期90天,二次手术费用约25000元。第三组医疗费用票据,有沽源县人民医院,张家口市251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8张,共住院41天,共计产生医疗费用136800.26元。第四组,沽源县医院救护车费用票据一张1800元。第五组,原告在张家口法医鉴定费用票据四张,费用3442元。第六组,原告住院期间陪护椅费用400元。第七组,交通费用票据,原告及原告家人治疗及走诉讼程序的交通费,共计3684元,票据113张,包括出租车及客运车火车等票据。第八组,住宿费用,原告及家人在原告受伤后产生的陪护人员住宿费600元。第九组,误工费32145元,每天大约119元,计算的依据是河北省建筑业工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270天,原告伤前日工资180元。第十组,护理费,每天100元,张家口市中院规定,鉴定意见90天,共计9000元。第十一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41天,共计1230元。第十二组,营养费每天30元,鉴定意见90天,共计2700元。第十三组,残疾赔偿金169494元,依据28249×20年×30%,原告从1990年搬到南壕堑,有房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因此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证明一份。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一份,证明房产证丢失。第十四组,二次手术费用25000元,四处有钢板的地方,有鉴定意见书。第十五组,9000元精神抚慰金,张家口市都按等级计算,最高30000元,我们按3级计算。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关于张家口沽源工伤及***家人殴打马建军事由赔偿协议书一份,主张该协议书对***工伤的赔偿数额及赔偿范围均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双方就此事再无民事法律纠纷,原告方今后再有身体不适或其他医疗情况,均与被告方及被告所属的上游关系公司无关。2、***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从我方收到赔偿款18万元整。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证明我方已经向原告方履行了支付义务。4、原告家属殴打我方工作人员的照片一组,证明当时原告曾殴打过我方工作人员,对我方工作人员造成了伤害。
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双方之前就工伤赔偿之事签有协议,被告已按协议履行赔偿原告200000元,该诉争赔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应予变更或撤销;2、争议费用:救护车费1800元,交通费车票113张3684元,陪护人员住宿费600元、租椅费400元,主张是否合理,误工费270天×119元,合32145元,与残疾赔偿金是否重复计算,3、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时,因被告方施工中违章作业,用铲车举升上料,驾驶员操作失误,撞歪施工作业架,原告由7米高架处坠地摔伤,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损伤并致残,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司法鉴定意见:1.已构成八级伤残,2.护理期90天1人,营养期90日,3.营养期90日,4.医疗终结期270日,5.后期取5块钢板手术费约25000元。原告伤后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136800.26元,被告当时垫付20000元,事隔将近11个月时间,才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给付赔偿款共计200000元。因该协议形成时未经法医司法鉴定评残,与原告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补偿尚需费用差额较大,与法定应计赔偿数额相差近倍。再则,被告当时只垫付20000元医药费,其余均系原告方自己筹借,不排除原告当时急于用钱,有被动接受协议的因素和原由,据此,原告诉求变更或撤销之前显失公平的“赔偿协议”的行为主张,并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据上述事实理由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所持的辩驳意见法律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应在法律相关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1.医药费136800.26元,2.住院伙食补助41天×30元,合计1230元,3.营养费90天×30元,合计2700元,4.护理费90天×100元,合计9000元,5.残疾赔偿金28249元×20年×30%,合计169494元,6.误工费119元×270天(医疗终结期),合计32145元,7.救护车费1800元,8.后期手术费25000元,9.交通费按2人6次往返加市内交通费980元,10.精神抚慰金9000元,11.法医鉴定费3442元,共计391591.26元。以上费用项目依据司法鉴定,沽源县医院救护车收费标准,法律相关规定及原告居住地房产登记部门、村委会、镇政府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原告诉求合法有效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其他索赔诉求:陪护人租椅费400元、住宿费600元,因被告并不认可,且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上述纠纷一案,因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被告双方原签“赔偿协议”,因未计原告应获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等项,显失公平,予以变更;
二、被告应赔偿原告上列各项伤残损失391591.26元,除之前已按原非诉协议赔付200000元,再补赔原告191591.2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云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程         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