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德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德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4民终1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德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桥西区城角街开发区第二生活区13-3-602。
法定代表人:马建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俊,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远航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岩,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住所地兴城市徐大堡镇方安村。
负责人:张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岩,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北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靳世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德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1481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德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俊,被上诉人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岩,原审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德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立即支付工程欠款2502381.35元以及自2009年1月18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前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暂扣上诉人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由上诉人负担是错误的。原审第三人已将合格工程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认为应暂扣工程款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支付上诉人工程欠款2502381.35元。
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但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从第三人处受让的债权本身成立且确定,上诉人举证不足,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我们不同意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意见。因当事人对暂扣款存在争议,诉至法院后,法院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对暂扣款项是否应当支付作出裁决,一审判决不对争议做出裁决,不符合民事诉讼定纷止争的原则,一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有效,被上诉人对德文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电建公司对此无异议。本案主要争议事实为德文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暂扣的250余万工程款,被上诉人认为暂扣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其不应当支付暂扣款,由此案件的争议焦点应当是暂扣款是否应当支付,一审法院也是围绕着该焦点进行调查的,但一审判决却以双方对暂扣款如何分配、责任如何承担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因此是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也无权对暂扣款做出分配为由驳回了德文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称在德文公司提供新证据后可另行起诉处理。一审法院判决不但没有解决争议,反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明显错误。一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并且判决前后矛盾,加重了德文公司的举证负担,电建公司同意德文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的上诉意见,需要强调的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双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却判决驳回德文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一边认定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一边却判决德文公司独自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决前后矛盾,加重了德文公司的举证负担。
河北德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欠款2635383.5元及自2009年1月18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1月10日通过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2635383.5元及相应的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及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后来,原告以不同的方式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7年3月22日,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承包方)与国电兴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国电兴城(海滨)风电场工程A标段施工合同》,《国电兴城(海滨)风电场工程B标段施工合同》,2007年10月26日,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承包方)与国电兴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国电兴城(刘台子)风电场工程A标段施工合同》,三份合同关于转包的规定为:承包商未经发包人的事先同意不得将合同全部或部分转让。关于材料、工程设备和工程质量的管理规定:工程所需全部材料由承包商提供和运输至现场,并负责管理使用。承包商负责工程上使用的已办理领用的材料、待安装的设备及工程本身的照管。在承包商负责照管期间,如发生任何损失或损坏,承包商应以自己的费用弥补此类损失与损坏。在施工过程中,监理公司对第三人下发罚款通知单23张。2009年1月18日,国电兴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签订(附件一)三份,分别为:1、兴城刘台子风电场A标施工合同结算中需扣除河北电建一公司相关工程款明细,已付款为13588003.9元,预扣部分(为暂扣,待双方分清责任后再支付)监理出具罚款8000元,现场压车及叶片支架丢失预扣775750元,共计783750元;2、因河北电建一公司在施工兴城一期B标段工程中丢失风机附件及风机电缆,暂扣378086元,待双方分清责任后再处理本款项;3、兴城海滨电场A标施工中需扣除河北电建一公司相关工程款明细,已付款17357141.58元,预扣部分为丢失电缆夹具扣2480元,租房5907.50元,监理罚款45400元(19张),设备到现场压车及叶片支架丢失及变频器烧毁1384000元,丢失避雷器35760元,共计扣款1473547.5元。2009年5月21日,《河北电建工程完工结算金额认定表》写明,暂扣款数额为2635383.50元,其他款项无争议,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加盖公章与唐溪岩在认定单上签字。2017年12月11日,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签订《关于兴城一期(A、B)、二期(A)标段合同结算暂扣款商谈会议纪要》,内容为:2017年12月11日下午12时40分,河北电建孟利民、崔金山、梁德龙,和风公司辛宗志、唐溪岩、董树军在计划发展部办公室就兴城一期、二期合同暂扣款问题进行商谈。现纪要如下:因双方证据均不充分,未就暂扣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将择期再议。上述人员在纪要上签字。
2018年1月10日,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债权转让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债权受让人)河北德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双方协商,就甲方享有的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的债权本金2502381.35元及利息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享有的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的债权本金2502381.35元及相应利息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享有和处分,同时,甲方与国电兴城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的债权债务消灭,由上述转让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由债权转让产生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此协议转让的2502381.35元债权及相应的利息抵消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对河北德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02381.35元。河北德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在协议上盖章。
2018年9月7日,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把《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接收通知书》,用特快专递邮寄给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该公司工作人员李立峰签收。
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现已吸收合并国电兴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成立了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与更名为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
在庭审过程中,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在2013年又收到工程款(暂扣款)133002.15元,现还有2502381.35元暂扣款。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德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已通知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应当对河北德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因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由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尚未支付给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02381.35元,因双方发生争议未予结算,该款作为暂扣款,依照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签订《关于兴城一期(A、B)、二期(A)标段合同结算暂扣款商谈会议纪要》,因双方证据均不充分,未就暂扣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将择期再议。该纪要说明,双方对暂扣款如何分配,责任如何承担,双方存在争议,双方均承认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在没有新的证据情况下,双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亦无权对该款作出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对河北德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给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2502381.3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河北德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供新的证据后,可另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德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4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北德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及上诉人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经查,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德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故河北德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及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但依据2017年12月11日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签订的《关于兴城一期(A、B)、二期(A)标段合同结算暂扣款商谈会议纪要》的内容,可认定双方就暂扣款问题系因双方证据均不充分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部分暂扣款需分清责任后处理,并约定双方择期再议。且双方代表在会议纪要上签字认可。故上诉人河北德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未能就争议的暂扣款项进一步商谈的情况下,即持《债权转让协议》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告知河北德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供新的证据后,再另诉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原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19.00元,由河北德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俊芬
审 判 员 陈 超
审 判 员 焦 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吕 彬
书 记 员 时玉明
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