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81民初412号
原告:河北鼎元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150号尚东绿洲10—2—1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9186960N。
法定代表人:刘运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新印,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集市睿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南区朝阳路东侧时代豪庭小区14号15号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1MA08EGQD66。
法定代表人:朱丽丽,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鼎元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元设计公司)与被告辛集市睿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合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元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运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新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睿合房地产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元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79170元,及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辛集市六街城中村改造项目(又称“城南春天”,后变更名称为“颐和名著”)签订《辛集市六街城中村改造项目桩基施工合同》、《辛集市六街城中村改造项目护坡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施工内容,并已交付被告使用。2019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签订《辛集城南春天1#、2#楼桩基工程1#、2#、3#楼护坡工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结算金额为2500000元(贰佰伍拾万元整),结算金额为一次性包死的综合含税总价,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20万元,剩余款项709170元待2019年5月1日前支付”。随后,上述20万元被告通过转账10万元和以车抵顶10万元,后又支付33万元后,剩余379170元不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为证明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7年8月16日,辛集市六街城中村改造项目桩基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作为承包方与石家庄市大都金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辛集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公司)作为发包方就辛集市六街城中村改造项目签订《辛集市六街城中村改造项目1#、2#、3#楼桩基工程》为施工合同的事实;
2、2017年8月16日,辛集市六街城中村改造项目护坡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作为承包方与大都公司作为发包方就辛集市六街城中村改造项目签订《辛集市六街城中村改造项目1#、2#、3#楼护坡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3、2017年9月5日辛集市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工程桩基护坡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发包方大都公司与原告就部分工程造价签订补充协议;
4、合同解除协议,用以证明大都公司与原告就证据1、2、3签订解除合同;
5、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辛集市六街城中村改造项目1#、2#楼桩基工程》,用以证明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就辛集市六街城中村改造项目1#、2#楼桩基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
6、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辛集市六街城中村改造项目1#、2#、3#楼护坡工程》,用以证明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就辛集市六街城中村改造项目1#、2#、3#楼护坡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
7、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辛集城南春天1#、2#楼桩基工程、1#、2#、3#楼护坡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用以证明上述工程总的结算金额为250万元,剩余909170元未支付;
8、抵账协议证明被告将车牌为冀A×××××的车辆作价10万元抵顶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9、转账凭证5张,用以证明被告按照证据7的约定支付部分工程款43万元的事实;
10、项目名称变更通知,证明被告将涉案项目名称由“城南春天”变更为“颐和名著”项目的事实。
原告称,2017年8月16日,原告与大都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合同、护坡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就桩基工程护坡工程造价协商变更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后因大都公司单方面要求原告同其解除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原告将上述桩基和护坡施工合同同被告重新签订。按照大都公司要求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17日签订了1#、2#楼桩基施工合同以及1#、2#、3#楼护坡施工合同,后原、被告就两份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护坡施工合同总结算金额为250万元,剩余909170元尚未支付,并要求原告配合被告将所有合同及相关资料均转签为被告(就原告与大都公司之前签订的涉案工程的相关资料及合同均转签为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以车辆抵顶了工程款10万元并支付了43万元,剩余379170元不再支付,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适格,有权要求被告将剩余工程款379170元支付原告。并出示了大都公司、睿合房地产公司所给工程款的转账凭证以及原告向大都公司及被告足额开具的250万元的正式发票。
被告睿合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6日,原告与石家庄市大都金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辛集分公司就辛集市六街城中村改造项目(“城南春天”后变更为“颐和名著”)签订了桩基施工合同、护坡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后双方将上述协议解除,并就该项目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辛集市六街城中村改造项目1#、2#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辛集市六街城中村改造项目1#、2#、3#楼护坡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大都公司陆续给付部分工程款。2019年1月30日,原、被告就上述1#、2#楼桩基工程和1#、2#、3#楼护坡工程施工合同(简称原合同)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结算金额为2500000元(贰佰伍拾万元整),结算金额为一次性包死的综合含税总价;本协议签订后甲方(被告)支付乙方(原告)工程款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剩余款项709170元(柒拾万玖仟壹佰柒拾元整)待2019年5月1日前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以车辆抵顶10万元并先后于2019年2月1日、2019年4月1日、2019年6月12日、2019年6月12日、2020年1月22日通过转账给付原告43万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桩基施工合同及护坡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定施工,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结算金额、尚欠的款项以及给付时间,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提交了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的转账支票以及以车辆抵账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3791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睿合房地产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应诉,未答辩,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辛集市睿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鼎元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7917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辛集市睿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辛集市,邮政编码:05236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181××××7352)。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晓茹
审 判 员 段艳晓
人民陪审员 马晓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