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振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辛集市海通钢材经销处、石家庄市京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102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辛集市海通钢材经销处,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辛和路路北。

经营者:魏胜强,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军,河北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京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宋连锁,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石家庄振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432号。

法定代表人:郭文显,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辛集市海通钢材经销处(以下简称海通钢材经销处)因与再审申请人石家庄市京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州房地产公司)、一审第三人石家庄振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远建筑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13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海通钢材经销处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海通钢材经销处代位权成立,同时又认定京州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债务数额不明确,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以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的付款节点确认京州房地产公司对第三人存在到期债权,又以双方没有进行结算认定双方债务数额不清,在事实认定上适用双重标准。二、原审判决在京州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债务数额认定上适用法律错误。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数额应当是确定的,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数额也应当是准确的。三、原审判决漏判海通钢材经销处关于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京州房地产公司承担。

再审申请人京州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海通钢材经销处与振远建筑公司之间的债权数额无法确定,且振远建筑公司与京州房地产公司施工结算正在进行中且不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问题,更谈不上对海通钢材经销处造成损害。海通钢材经销处主张向京州房地产公司行使代位权明显不成立,请求法院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京州房地产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向振远建筑公司清偿债务,可见其与振远公司存在到期债务,也存在逃避诉讼,规避法律的故意。本案再审时,应尽可能查明京州房地产公司欠付振远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本案中,在辛集海通经销处已经举证证明京州房地产公司在与振远建筑公司《施工合同》中的付款节点已经符合付款条件的情况下,京州房地产公司与振远建筑公司目前虽未进行结算,但应由京州房地产公司举证证明已经支付振远公司工程款的证据,京州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应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申请人辛集海通经销处的一审诉求是:1、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钢材款4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为止),但是二审判决并没有判决申请人主张的利息,属于漏判。三、鉴于振远建筑公司是被挂靠单位,为查明其与京州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债权数额,再审时可根据实际情况考虑追加实际施工人为本案第三人。海通钢材经销处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崔 普

审判员 付 强

审判员 邢荣允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