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振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民申10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石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432号。

法定代表人:郭文显,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赵红敏,男,197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蔺红英,女,1969年8月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系赵红敏前妻。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1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牛敏卿,女,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桥西区,系***前妻。

再审申请人石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赵红敏、***、蔺红英、牛敏卿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乐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4民初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石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书没有向申请人的工商登记地址进行邮寄导致申请人无法收到判决;原审认定赵红敏是项目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赵红敏、***向被申请人借的150万元没有用到申请人承包的项目上,申请人不应承担责任。因此,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申请人已经签收,按照同样的地址送达判决书时被退回,是因为再审申请人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申请人实际接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因此,原审法院的上述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赵红敏签署的施工合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建钢材购销合同、建筑工程项目部分付款清单、账目资金流转、***交纳施工保证金50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赵红敏在辛集市京州幸福城实际施工。再结合赵红敏与***、***签订的《项目居间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赵红敏将所借***款项用于辛集市京州幸福城房地产开发项目。

综上,石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禄永鹏

审判员  王晓娅

审判员  陈 博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刘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