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振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民申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石南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宋臣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4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市裕华区。

一审第三人:***振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中山东路432号。

法定代表人:郭文显,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振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恒远分公司,住所地:***市长安区广安大街1号棉三宿舍40-1-303。

法定代表人:宋建永,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2民初5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振远公司由四家公司联合设立后变更为个人股东错误,与事实严重不符。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应由***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承担责任。3、已有生效在先的二审判决(2018)冀01民终2179号认定了振远公司发起股东未如实履行出资义务,(2018)冀0102民初518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内容与已生效判决相反,违反了裁判的统一性,有损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权威性。因此,请求依法改判或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振远公司由四家公司联合设立后变更为个人股东,有工商档案中的冀鸿评报字[2000]第1017号、验资[2000]冀鸿验字A064号等证据证实。为了进一步证明出资情况,***在原审中与第三人振远公司委托河北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在振远公司设立时的出资情况(实收资本到位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2017年12月5日,河北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冀立信专字[2017]3032号审计报告,证实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认定***投入到第三人振远公司的实收资本是1100万元,***的出资义务已经完成,不存在虚假出资、未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综上,本案与申请人所称的另一生效判决(2018)冀01民终2179号中当事人庞喜增所提交的证据不同,导致产生了不同的结果,并非申请人所谓的“同案不同判”。

因此,***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禄永鹏

审判员  王晓娅

审判员  陈 博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