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石家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402财保62号
申请人: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龙门大道西***五矿风井南15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400MA439UP4X1。
经营者:***。
被申请人:石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华源四里1号楼5层B座5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585849287G。
负责人:***。
被申请人:石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4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2879945XF。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河南大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华区与神马大道交叉口向南2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6597167XE。
法定代表人:**美。
申请人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2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石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铁道专业支行开设的账号为1100********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对被申请人石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北银行开发区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271********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对被申请人河南大乘置业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平顶山分行营业部开设的账号为4190********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以上限额28.1万元。申请人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设备租赁站以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石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铁道专业支行开设的账号为1100********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石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北银行开发区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271********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
三、冻结被申请人河南大乘置业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平顶山分行营业部开设的账号为4190********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
四、以上一、二、三项的保全限额为28.1万元。
案件申请费1925元,由申请人平顶山市新华区**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 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应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