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17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二审上诉人):***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新石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市桥**。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振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中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市桥**裕华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再审申请人***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振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远公司)、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3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程序违法,请求调取一审庭审录像予以证实***的诉讼请求系庭后修改。一审判决书中记载的诉讼请求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起诉状及一审庭审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且申请人核对庭后笔录时并没有***手改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一审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仍同意被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且未告知申请人该情况,导致申请人未针对新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组织证据,侵害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二、原审判决否认***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破2号之六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的事实,认定***为涉案债权的实际权利人,系认定事实错误。1、经***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破2号之六民事裁定书确认,***振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河北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对联邦公司享有债权本金911437元。2、合同具有相对性,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能基于合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振远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承包方,有权向合同约定的发包方联邦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第三人不能依据该合同向联邦公司主张该合同权利。本案所涉被执行财产为生效裁判确认的振远公司对联邦公司的债权。案外人***自始至终是以振远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出现,其对该笔工程款归属振远公司所有是明知的。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款: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与联邦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是振远公司,振远公司是联邦公司真正债权人,该债权与***无法律关系。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与振远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公司主张权利,即便联邦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债权性质也为一般金钱债权,既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更不能认定***为涉案款项实际权利人。
被申请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驳回三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借用振远公司的名义与联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联邦公司、振远公司也均认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故原审认定联邦公司就其所欠付工程款对实际施工人***有给付义务,***系案涉债权实际债权人并无不妥。据此,***主张案涉债权具有排他性,申请人不得执行。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的其他申请事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堵中阳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