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81民初182号
原告:石家庄振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公司注册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432号。现地址是中山东路与建华大街十字路口西南角往西200米路南家属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2879945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0月3日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男,1984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振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远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振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辛集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辛集市劳动仲裁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缺席进行审理,之后,也未将裁决书向原告送达,存在严重程序错误,剥夺原告仲裁答辩权。被告与南通新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原告于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原告从未对被告实施管理权,也从未支付过任何薪资或报酬。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在辛集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上面明确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开庭时被申请人也就是本案原告,知道该情况,但是没有派人出庭,仲裁委依照相关程序向原告送达了裁决书。证据有2015年5月15日振远公司盖章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一份,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5年1月26日有京州幸福城振远项目部当时的负责人**和***出具的证明,2015年3月26日当时振远公司的***在该证明上签字写明情况属实,2015年2月7日当时主管这个项目的承包商***和建筑商***也都在该份证明上签字。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双方之间有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被告***到原告承建的辛集市“幸福城”项目处上班,工作岗位为钢筋工,2014年10月22日上午10时30分在辛集市京州幸福城6号楼与11号楼中部料场施工时,被钢筋弹起造成右眼受伤。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从事的钢筋工作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受原告的劳动管理、指挥和监督,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加盖公章的劳动关系证明及其多名主管人员出具的签字证明,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说明被告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上述情况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况,原告未提交相关部门有效证据,证明其主***项目部的章是私刻的事实,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不知情的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原告振远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家庄振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石家庄振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双肖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