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591民初715号
原告:***,女,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格林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中兴东大街1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72339419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格林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格林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约履行合同:1.将三台金水烟气冷凝器更换为合同约定的方块烟气冷凝器;2.更换4吨锅炉;3.安装两台6吨消音罩;4.完成试水、保温等工作。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了《设备供销安装合同》,双方就燃气蒸汽锅炉供货、安装达成协议。原告已按约支付给被告88万元,但被告至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合同约定的3台方块烟气冷凝器更换为金水牌冷凝器,三台冷凝器的差价就达11万元,另外,4吨锅炉上有一个窟窿,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还有两台6吨锅炉消音罩没有安装,至今还有一处没有安装燃气管道。另一处虽然安了但至今没有通气,燃气公司也没有验收,被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约履行合同,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格林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其基于《设备供销安装合同》产生的义务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原告与其签署《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中明确说明:“双方对以上合同履行情况及所欠款项金额确认无误。”就是对被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确认,故不存在原告提出的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问题。二、其交付的设备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称被告“未经同意私自将合同约定的3台方块烟气冷凝器更换为金水牌冷凝器”,毫无事实依据,冷凝器是通用设备,在《设备供销安装合同》中根本就没有约定设备的具体品牌,更没有原告所称的设备品牌为“方块烟气冷凝器”一说,原告诉求没有事实根据。三、被告提供的设备包括原告所称的4吨锅炉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更不存在锅炉上有窟窿的问题。锅炉表面有窟窿是一个显而易见的瑕疵,如果有窟窿,原告在起始供货、安装锅炉的时候就应当提出质量异议,且《还款协议》也未提及。从2013年11月锅炉安装时起到现在2016年6月已经超过2年将近3年,而且已经超过质保期8个月,早就超过了质量异议期限和诉讼时效期限。而且原告也明确说在此之前提出过质量异议。锅炉自从2013年后便一直处于原告的保管和控制之下。综上,被告《设备供销安装合同》产生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问题,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河北格林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设备供销安装合同》一份,合同对供货范围、合同范围、合同金额、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给原告安装了两台六吨的锅炉和一台四吨的锅炉,同时安装有三台烟气冷凝器,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在(2016)冀0591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由原告支付被告余款,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河北格林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还款协议一份,认为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完毕且原告已经认可。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还款协议只是原被告之间设备供销安装合同中付款方式变更的约定,锅炉安装和调试有严格的程序,才算完成安装调试,单凭还款协议不能证明安装完毕。本院认为,双方签署的《还款协议》主要内容系对于余款支付方式的明确,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设备供销安装合同》,应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四吨锅炉上存在窟窿,要求更换,经现场勘查,锅炉上存在窟窿,但无法确认窟窿形成的时间和原因,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安装两台6吨锅炉消音罩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此无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继续完成试水、保温等工作的主张,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履行该项义务,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将三台金水烟气冷凝器更换为合同约定的方块烟气冷凝器主张,被告作为销售方,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安装的烟气冷凝器符合合同的约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将三台烟气冷凝器型号更换为按照《设备供销安装合同》约定的烟气冷凝器。对于被告提出的超过质量异议期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格林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三台烟气冷凝器更换为按照《设备供销安装合同》约定的烟气冷凝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原告***负担1,380元,被告河北格林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