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民终4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康立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苓功,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系***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彬,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冀0102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冀0102民初48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认定***每月工资1万元,进而判令宏安公司应向***支付工资5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宏安公司与***之间就工资标准问题从未达成月工资1万元的合意,原判认定***每月工资1万元,无事实依据。原审***为了证明其每月工资标准为1万元,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宏安公司股东马某坡的微信聊天记录。但该微信记录并不能体现月工资标准具体为多少,并且在***通过提问方式询问工资金额时,马某坡并未明确予以认可,并回复“能办的时候我就安排了”,该回复并不能直接得出公司认可月工资标准为1万元的结论,具体金额需要结合***在职期间的工作表现等综合确定,原判仅通过两张意思不明确的微信记录,得出***月工资为1万元的结论,显然事实认定错误。另外,***自称入职宏安公司岗位为人力资源经理,实际其在职期间岗位为办公室文员,主要负责公司的劳动合同签订、员工入职、离职相关手续办理等。***入职后对于自己的相关手续迟迟未办理,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职责,导致目前工资标准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辩称,2018年9月2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股东马某坡商量月工资标准为1万至1.5万,证明被上诉人工资标准不低于1万元每月。从被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在为其他员工安排工作,显示的工作内容也是管理工作的内容,此外被上诉人还可以向二审法庭提交上诉人工作群中的其他聊天记录显示其他员工称被上诉人为李总。以上内容证明被上诉人当时是公司的管理人员及人力资源经理,而并不是上诉状所称的仅是普通文员,被上诉人工资是一审诉状中所称的每月1万元,而不是上诉状中所称的工作期间总额1万元,每月工资就1600多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6月11日入职河北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2018年12月10日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河北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河北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餐补每日12元。***称其岗位为人力资源经理,每月收入10000元整。河北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称***在公司担任办公室文员,每月工资2000元。双方就工资问题发生争议,***作为申请人,以河北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6月11日-2018年12月11日的工资52000元。”2020年9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2019)长劳裁字第7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6月11日-2018年12月11日工资2000元人民币。”后***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事项如前所述。河北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向***支付5000元,同年9月12日支付3000元,2020年10月29日按照裁决书的内容支付2000元,共计10000元。***认可河北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但称2019年9月12日河北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3000元已向河北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过欠条。***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该争议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2、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与康立飞、郭某1、樊某蕊以及三个群聊天记录)及手机相册截图(出差发票照片、工地照片),证明***河北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公司人员通讯录,证明***河北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农业银行银行流水,证明劳动关系和餐补的发放情况;5、与马某坡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9月27日晚上20:50,微信记录载明,***:“马总我工资还没定吧1万到1.5万回头商定一下吧”,2018年9月27日晚上20:54,马某坡回复:“好”;2019年2月3日,***:“收到5000,提前祝春节快乐,万事如意”;2019年4月4日上午09:19,***:“马总,财务小孙还不知道我工资一万的事,还没做账呢。方便的时候和小孙打声招呼吧。”2019年4月4日上午09:21,马某坡回复:“我记着这个,他们不知道”“能办的时候我就安排了”,证明劳动关系以及约定的工资数额10000元每月的事实;6、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微信聊天对象马某坡和刘亚芝是公司员工,康立飞是公司法人。河北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没有体现工资数额及岗位职责,只能证明***与我公司存在过劳动关系;对证据3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虽是***本人聊天,但无法证明***的岗位、工资。***在2018年12月已经离职,在这之后要求工资10000元是总工资10000元,不是月工资;对证据6无异议。河北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员工入职登记表,证明所有员工入职时都有入职登记表,表中包括试用期时间、工资标准,以及各部门领导的签字,***没有入职登记表,无法证明***的岗位和工资。***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是公司内部文件,非***的入职登记表,***不掌握该员工信息,无法证明真实性。该员工的入职工资不代表***的工资,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招用员工后应当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岗位、薪酬、工作地点等内容,河北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反法律没有制定劳动合同,并以没有相关证据为由否定***的岗位及工资,明显存在违法性,并且员工的岗位及薪资水平应当由用人单位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河北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对***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均无异议,对双方自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的月工资情况,河北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康立飞系河北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坡系河北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股东。根据***与马某坡的微信聊天记录,***两次提到其工资数额10000元的问题,且根据***与河北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某坡在2018年9月27日的聊天内容,双方无法预见后期工作的时间,此时约定整个工作期间的工资总额明显与事实不符。现河北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微信聊天记录认可,仅提出10000元系***在河北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工作期间的总工资,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河北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提交其他工资支付凭证证明***的月工资数额,故对***每月工资10000元予以确认。关于河北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向***支付的3000元,现认可该款项为工资,河北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故河北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的工资10000×6-10000=5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北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公司管理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在公司群里其他人称被上诉人为“李总”,被上诉人并不是普通的员工,而是管理人员,工资标准不可能是上诉人所称的2000元。上诉人河北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这个只是一个微信聊天记录,代表不了什么,不体现工资,不体现工作岗位。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经查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的入职和离职时间均无异议,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支付自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的工资。关于***的月工资的具体数额,***已初步举证,提交其与上诉人公司股东马某坡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数额为10000元,上诉人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审采信被上诉人主张的月工资数额并无不妥。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是辩称10000元系***工作期间的工资总额,因结合聊天内容当时是不能预见***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限的,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婷
审 判 员 孟志刚
审 判 员 李荣水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郄张雨
书 记 员 苏立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