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02民初487号

原告:***,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洁(系原告之妻),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蔚娜,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康立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苓功。

原告***与被告河北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洁、宋蔚娜,被告河北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苓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3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1日,原告经被告的股东马永坡招聘入职,任总经理助理兼人力资源经理,约定每月工资为10000元整,2018年12月10日协议离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按时支付过工资,只按月发放了餐补费(12元/日),只是在2019年2月3日发放了5000元工资,其余工资一直拖欠不发。原告于2019年11月29日向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19)长劳裁字第772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可了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但没有认定原告主张的每月10000元的工资,只是按照石家庄市最低工资1650元/月的标准作了裁决。原告认为,在其提供的与马永坡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已证明了双方协商的工资是每月10000元。原告对此仲裁裁决不服,现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河北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一、关于***工资标准的问题。首先,双方在其入职时并未就其工资标准有明确的约定。其次,其提交的与马永坡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其在2018年年底擅自离职后,双方对其工作期间总工资10000元的确认,而非其所称的每月工资10000元。最后,作为公司其他行政岗,工资基本都在2000-3000元左右,其作为公司人事,却主张工资为100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二、我公司已将***工资全额发放,并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问题。我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向***支付5000元,2019年9月12日支付3000元。在长安区劳动仲裁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后,***认可裁决结果,联系公司要求按照裁决书向其支付工资2000元,公司也已经支付完毕。故截止到今日,我公司已将***工资10000元全额支付完毕。综上,***要求宏安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入职被告处,2018年12月10日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发放餐补每日12元。原告称其岗位为人力资源经理,每月收入10000元整。被告不认可,称原告在公司担任办公室文员,每月工资2000元。原被告双方就工资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6月11日-2018年12月11日的工资52000元。”2020年9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2019)长劳裁字第7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6月11日-2018年12月11日工资2000元人民币。”后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事项如前所述。

被告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同年9月12日支付3000元,2020年10月29日按照裁决书的内容支付2000元,共计1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但称2019年9月12日被告向其支付的3000元已向被告出具过欠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该争议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2、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与康立飞、郭勇、樊雪蕊以及三个群聊天记录)及手机相册截图(出差发票照片、工地照片),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公司人员通讯录,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农业银行银行流水,证明劳动关系和餐补的发放情况;5、与马永坡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9月27日晚上20:50,微信记录载明,原告:“马总我工资还没定吧1万到1.5万回头商定一下吧”,2018年9月27日晚上20:54,马永坡回复:“好”;2019年2月3日,原告:“收到5000,提前祝春节快乐,万事如意”;2019年4月4日上午09:19,原告:“马总,财务小孙还不知道我工资一万的事,还没做账呢。方便的时候和小孙打声招呼吧。”2019年4月4日上午09:21,马永坡回复:“我记着这个,他们不知道”“能办的时候我就安排了”,证明劳动关系以及约定的工资数额10000元每月的事实;6、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微信聊天对象马永坡和刘亚芝是公司员工,康立飞是公司法人。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没有体现工资数额及岗位职责,只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存在过劳动关系;对证据3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虽是原告本人聊天,但无法证明原告的岗位、工资。原告在2018年12月已经离职,在这之后要求工资10000元是总工资10000元,不是月工资;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员工入职登记表,证明所有员工入职时都有入职登记表,表中包括试用期时间、工资标准,以及各部门领导的签字,原告没有入职登记表,无法证明原告的岗位和工资。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是公司内部文件,非原告的入职登记表,原告不掌握该员工信息,无法证明真实性。该员工的入职工资不代表原告的工资,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招用员工后应当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岗位、薪酬、工作地点等内容,被告违反法律没有制定劳动合同,并以没有相关证据为由否定原告的岗位及工资,明显存在违法性,并且员工的岗位及薪资水平应当由被告用人单位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自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告的月工资情况,被告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康立飞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永坡系被告公司股东。根据原告与马永坡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两次提到其工资数额10000元的问题,且根据原告与被告马永坡在2018年9月27日的聊天内容,双方无法预见后期被告工作的时间,此时约定整个工作期间的工资总额明显与事实不符。现被告对该微信聊天记录认可,仅提出10000元系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的总工资,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亦未提交其他工资支付凭证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每月工资10000元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于2019年9月12日向原告支付的3000元,现被告认可该款项为工资,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的工资10000×6-10000=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侃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伟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