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09民初2775号
原告:河北华孚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长江大道388号长江道壹号C座1405。
法定代表人:王惠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一麟,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138号百川大厦A座16层-19层。
法定代表人:聂海英,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北华孚洁净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
原告河北华孚洁净技术有限公司: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43529.2元;并以143529.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截至2019年4月28日,已产生逾期付款利息2081元),总计14561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石药集团新药制剂配套原料FDA生产中心项目质检楼洁净管道工程的《专业分包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槐安路以北、扬子路以南、塔中路大街以东、塔东大街以西合围地块”,“合同总造价暂定336777元”,付款方式为总价的30%;乙方施工主材进场,施工7日内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进度款;工程施工结束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合同额的90%;甲方审核最终审计确定后7日内付至审定额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2018年12月28日,被告在代表该项目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工程合格,并于当日收取了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且对最终结算额339834元无异议。然而截至起诉日,被告仅给付原告工程款195000元,尚拖欠143529.2元未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甲方(即***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且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市长安区,故本案应由***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望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载明工程地点为“槐安路以北、扬子路以南、塔中路大街以东、塔东大街以西合围地块”,该地块系良村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区划。《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合同虽然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依法向甲方(***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原则,应认定无效。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合同确定的工程地在本区行政区划内,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柷安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梁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