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华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11民初1562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龙,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胜利北街34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38743505M。

法定代表人:赵长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良,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德发,河北首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华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龙、被告河北华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良、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德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3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二就被告一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三、依法判令被告二向原告交付工程款96270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原告与被告一河北华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原告和被告二合作分包河北宏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电厂至宏远路热水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被告一却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至2018年2月13日前被告一实际尚欠工程款256300元,导致不能向工人支付工资,导致工人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导致。在劳动监察大队被告一提交的材料中,原告得知二被告恶意串通以96270元结算,且被告一将96270元款项转入原告不认识的文兴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二转移隐藏上述款项。综上,二被告恶意串通,严重侵犯原告及工人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敬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华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已经结清所有款项,不存在欠付款。对于原告与我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我方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结算金额有异议,根据劳务分包协议第三条约定,最终价款以竣工结算为准,而2018年6月27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最终结算价款为675817元,因此最终工程结算价款应为675817元,而非原告主张的835850元。从原告起诉状及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对于我方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675820元事实无争议,我方已经付清全部款项(超付3元)。2017年10月25日,我方支付原告20万元,2017年7月17日支付8万元,2017年8月18日支付10万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199550元。二、原告向我方出示的授权委托书显示,被告***受原告委托负责办理诉争工程的结算及尾款处理事项,我方根据原告的授权内容与被告***办理结算,并将尾款96270元支付给***,并不存在与***恶意串通的情形,同时,因***是原告的委托人,故***收款后,即为原告已经收到96270元,至于***是否将收到的款项交给原告,属于原告与***之间的纠纷,与我方无关。综上,双方已经对账并确认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675817元,原告主张的工程结算价款与事实不符,而且我方已经支付全部款项,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根据劳务分包协议书的签章属于两个公司的行为,因此原告的个人起诉,主体错误,原告与被告***均属于自然人,与劳务分包协议不存在关联性。2、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并且有合伙协议,与本案劳务分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3、***在该工程中结算的只有8万元,而不是96270元,且该8万元都用于了工人工资,工伤的补助等合理的开支。4、原告严重违反与***之间的合伙协议,单方支取工程款58万元,拒绝用于该工程款的合理支付,至今尚欠工人工资和被告***垫付的材料款。5、基于原告的委托,被告与第一被告支取的工程尾款,远远低于合伙协议原告非法占有的58万元工程款。原告也应当将58万元的合理开支去向与***按照合伙协议一一说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15日,被告华信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一份,分包协议载明:“甲方:河北华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通过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承担河北宏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电厂至宏远路热水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最终价格以竣工结算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华信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2017年8月1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17年10月2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99550元,共计579550元。后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系河北华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宏源热电供热管道安装施工合同的分包签订人,现全权委托***处理此项目尾款及该项目结算事务”。2018年6月27日,被告***与被告华信公司共同签订《电厂至宏远路热水管道安装工程管道焊接工程明细》,其中载明各规格焊口的数量及单价,最终确认“按照以上结算方式,最终结算金额为675817元,大写:陆拾柒万伍仟捌佰壹拾柒元。已支付工程款579550元,扣除税金16267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被告华信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给付被告***80000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张某出具的工程明细中合计工程金额为835850元,张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庭审过程中否认该明细中签字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协议、授权委托书、电厂至宏远路热水管道安装工程管道焊接工程明细、支取工程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劳务分包协议,在原告***提交的协议中乙方代表一栏中仅有原告***的签名,而在被告华信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中乙方代表一栏中有原告***的签名同时盖有石家庄鼎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称在签订合同时不认识也未委托石家庄鼎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盖章,也不知道什么时间合同上加盖了石家庄鼎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华信公司庭审中也认可其一直在和原告***在履行合同包括工程款的结算。故石家庄鼎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章系被借用资质,石家庄鼎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欠缺与发包人被告华信公司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石家庄鼎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华信公司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被告华信公司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原告***有权向被告华信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依劳务分包协议履行了工程分包施工义务。根据劳务分包协议约定“最终价格以竣工结算为准”,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全权委托***处理此项目尾款及该项目结算事务”,被告华信公司依据该授权委托书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单价及总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675817元,已支付工程款579550元,扣除税金16267元,剩余8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后被告华信公司依据该结算结果于2018年7月16日给付被告***工程款80000元。被告华信公司已经按照结算结果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华信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结算工程款的义务,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信公司给付工程款1600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了证人张某出示的工程结算单以证实其与被告华信公司的实际工程款数额,庭审时证人张某对此证据否认,称该证据并非其书写,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与被告华信公司的结算结果与实际施工工程款数额不符。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华信公司针对案涉工程签订的结算明细系二被告恶意串通后形成的,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之间曾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工程款96270元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或者合作关系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原告***在开庭后向本院提交了现场勘验申请书,请求对案涉工程隧道内焊口数量进行现场勘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现场勘验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另本案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已进行了最终结算,依结算结果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合同已履行完毕,本案已无进行现场勘验的必要,对原告***请求现场勘验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华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44元,减半收取25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受理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件封面务必注明“上诉材料”字样,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邮编:05143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董会江,电话:0311-886××××7)。

上诉案件受理费5144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邢 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邢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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