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华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291民初2554号
原告:**,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38743505M,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胜利北街3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华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876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9562.5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的雇员,职位是叉车工。2016年10月29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泰州医药高新区石药集团场地上工作时被货物砸伤,后被告送往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粉碎性股骨骨折、右大腿血管损伤、右大腿神经损伤、左足开放性外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河北华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是承揽合同,而非原告所称的雇佣合同。原告自带叉车和有关工具到被告工地上卸车运输,在卸车的过程中原告由于操作不当,导致物料桶跌落,砸伤其右腿。在此过程中,合同的标的是原告用自带叉车卸车并运到仓库存放;双方在工作过程中没有从属关系,地位相对独立,原告并不受被告的指挥,人身没有依附性;提供工具和设施的主体是原告,而不是被告,原告当然不是被告的雇员;原告的劳动时间并未固定;原告完成卸车任务后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而不是每周每月按工资形式支付;原告自己操作不当导致的人身损害,应当自己负责。事发后,被告出于人道,已垫付了435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驾驶自有叉车至被告承包的泰州医药高新区石药集团工地上从事装卸作业。2016年10月29日,原告在作业过程中离开驾驶室整理被卸的物料桶,不慎被掉落的物料桶砸伤。后原告至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粉碎性股骨骨折、右大腿血管损伤、右大腿神经损伤、左足开放性外伤,共住院19天。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69723.17元。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2000元、护理费1500元,合计43500元。**、被告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案经调解未果。
庭审中,原告陈述以下事实:1、原告无叉车的驾驶资质,原告没有给过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也从未问过驾驶证的事情;2、原告于2016年上半年经朋友介绍,至案涉工地上开叉车装卸货物,叉车是原告本人的,是租赁性质,经被告联系再去干活,原告不参加被告的考勤,干完活后开收据交给被告,由被告工地上的负责人签完字,最后再一起结算。
被告陈述以下事实:每次货过来后,就打电话给原告,原告来看这车货多少钱,卸完货后,原告打收据,之后进行阶段性结算;当时核实过原告的资质,原告拿了一份驾驶证的复印件,称原件在年检,被告相信原告,没有再追问这个事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泰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预交金收据、交易凭证、收据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一、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驾驶自有叉车为被告装卸货物,完成工作后原告开具收据,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具有独立性,其与被告并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原、被告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应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为雇佣关系,依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为防止物料桶倒下发生产品损害,其出于帮助被告挽回损失考虑,用手去扶物料桶,是见义勇为的行为,但未能对此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明知自身无叉车操作资质而从事叉车作业,作业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然,被告将装卸作业交给原告完成时,未尽原告资质的审查义务,负有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事故成因、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被告责任比例8:2为宜。事发后,被告虽为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但并不代表被告自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应赔偿全部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对原告主张损失的核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文证及票据,本院核定医疗费为69723.17元,其中含被告垫付的42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三)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其就医及处理事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70503.17元。四、依据前述责任比例,被告应负担20%为14100.63元。事发后,被告自愿垫付的款项已超过上述金额,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