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684民初17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彪,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军,高碑店市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英述。
委托代理人张金桥,高碑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河北惠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文明南路西侧黄辛庄市场。
法定代表人杨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兴华,河北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英述、河北惠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经工友介绍到河北惠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该公司项目经理石英述分包人**属下打工。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在工地现场被电伤,被告**自述是由他本人和河北惠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的医疗费。后原告***治愈出院,经鉴定构成伤残八级。经高碑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河北惠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经该公司起诉、我方上诉,最终否决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因提供劳务者受害引起的各项费用共计2115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认可答辩人系原告的雇主,但原告被电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建筑工程的受益人即房主应当承担补偿责任,相关电力运营部门也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起诉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只同意再赔偿2万元。
被告石英述辩称:1.原告是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或是劳务关系,被告**有能力也愿意依法承担赔偿义务。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是涉案工地的项目经理或是分包人、发包人,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作为成年人且日常从事的就是跟电打交道的钢筋工工作,其在高压线周围作业,应有高度注意义务,因其自身过错才导致事故发生,原告本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河北惠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河北惠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高碑店万宇箱包配件车间办公楼工程工地干活,从事钢筋工工作。被告**是原告的直接雇主。2014年7月16日中午12时许,原告在施工现场的一楼楼顶从事钢筋作业,在拿一米多长的钢筋时触碰到旁边的高压线导致触电坠落。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高碑店市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北京304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4天,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2015年1月27日河北省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脾脏损伤手术修补致残程度已构成工伤九级伤残,结肠损伤手术修补致残程度亦已构成工伤九级伤残,根据两个部位以上损伤伤残等级相同可晋升一级的定级原则,***的损伤致残程度最后应定为工伤八级伤残;2015年12月15日河北省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因伤治疗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120天。
原告主张:1、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的检查费243元。2.陪护费88元/天×55天=4840元。3、误工费5400元/月×3个月(住院2个月+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16200元。4、住院期间营养和伙食补助费200元/天×55天=11000元。5、出院后生活护理费88元/天×90天+88元/天×30%×220天(365天-55天-90天)=13696元。6、工资180元/天×275天(365天-55天)=49500元。7、伤残补助金10186元/年×30%×20年=61116元。8、差旅费(交通费)284元。9、供养亲属抚恤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孟鑫蕾8248元/年×30%×15年=37116元。10、鉴定费1400元。被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另为原告垫付护理费3220元、餐费1280.8元、其他款项1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挂号费票据、原告的结婚证及户口簿、孟鑫蕾的出生医学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孟德凡及孟祥双出具的证明、高劳人仲案(非)(2015)13号仲裁裁决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通话录音、河北惠冠建筑工程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工程概况牌的照片,被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据、餐费收据、原告***及其妻子郝海旭支款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双方均不否认。被告**作为雇主接受原告所提供的劳务,应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原告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中遭受人身伤害,原告自身并无过错,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河北惠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原告所从事的钢筋作业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内容;被告**没有施工资质,被告河北惠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主体,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石英述与原告***并不存在雇佣或其他劳务关系,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石英述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石英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2月15日河北省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因伤治疗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120天。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检查费243元,仅提供2张挂号费共计18元的票据,本院对医疗费18元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陪护费4840元、出院后生活护理费13696元,计算时间有误,本院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支持护理费(含出院后)计算为88元/天×90天=7920元。3、原告按其实际收入每天180元主张三个月的误工费16200元,证据不足,本院按建筑业标准支持误工费计算为103.98元/天×90天=9358.2元。4、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和伙食补助费11000元应分别计算,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54天=5400元,营养费计算为50元/天×54天=2700元。5、原告主张出院后的工资49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工伤八级,被告认为鉴定时不应参照工伤、职业病等级分级,而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同意按两个九级即22%的系数赔偿,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10186元/年×22%×20年=4481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年×22%×15年÷2人=13609.2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已提供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另为原告垫付护理费3220元、餐费1280.8元,原告均认可,对被告**所述原告支取的1700元,原告对其中的700元认可,另外的1000元认为支取的是工资,根据收条所载可认定其中的1000元为工资款,本院对被告**另为原告共垫付的5200.8元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元、护理费(含出院后)7920元、误工费93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4481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09.2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85223.8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北惠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另为原告垫付的5200.8元应从上述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23元,被告河北惠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石英述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337元,被告**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宫 洁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裴满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