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惠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德安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河北惠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终10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德安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朱存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杰,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惠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文明南路西侧黄辛庄市场。
法定代表人:杨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德安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惠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冠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4民初2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安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租赁费共计9526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均能证实开工时间与停工时间,租赁期限能够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是该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员,均说明了开工的时间及期间使用的过程,并且说明了工程已经实施完毕、在施工中就是使用的上诉人的塔吊,整个使用期限能够确定。本案租赁设备即塔吊安装后有法定机关报备手续,充分证明了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租赁设备何时开始使用。二、根据塔吊的使用特性以及实际施工人员的签字,能够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开工单及停工单能够充分认定塔吊的使用期限。塔吊的使用过程特殊,超过一定高度施工就必须使用塔吊,该楼的建造期限就是实际使用期限。而且作为实际施工的人员已经签字确认了塔吊的实际使用期限,两方面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设备的租赁期限。三、一审法院混淆证据概念。无论是所谓的“河北嘉润工程有限公司”还是被上诉人公司名称,但签字的人员以及被上诉人的证人张某1等人均能证实租赁物就是在合同中约定的、被上诉人开发的小区施工并实际使用,签字的人员就是施工人员,能够证明使用期限,不因签字的单证抬头写明其他公司的名称而否定了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退一万步讲,即使是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不能否定是实际施工人员的身份,对塔吊进场时间也具有证明效力。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7年3月15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至今未予支付租赁费,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予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惠冠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本案确系上诉人与其他单位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当向其他义务主体主张权益。
德安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共计9526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6台塔式起重机(塔吊),并约定了租赁费的计算标准,进出场费5015型塔吊每台360**元、6018型塔吊每台300**元,塔吊台班费为4台50**型每台每月21000元、2台60**型每台每月30000元。结算方式,工程完工后60天内双方办理结算汇总单,结算价款以双方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双方合同专用章的最终汇总单为准。庭审中原告提供六份塔吊开工单,开工单中使用单位为河北嘉润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单位负责人签字分别是张军辉、王洪坡、候占会、张某1。另提供六份塔吊报停单及塔吊租赁费用结算单,结算单中双方未签字盖章。原告还提供王某微信记录和张某1的银行交易明细,认可被告工作人员支付部分租赁费。被告申请证人王某、张某1、张某2、蔺某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均证实塔吊使用单位不是被告,本人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塔吊开工单、塔吊报停单、结算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塔吊开工单中使用单位为河北嘉润工程有限公司并且在塔吊开工单中签字人员不能证实为被告的工作人员,租赁费结算单中双方未签字盖章,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塔吊租赁费的数额,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63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德安鑫公司提交施工现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单两份、委托检测协议书五份、施工现场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提供资料明细六份、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六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的起重机械在入场安装使用时在高碑店市建设局办理了相关的备案登记,并取得了使用登记证,其使用单位为河北惠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份证据系从高碑店市住建局复印,上面有被上诉人的签章。被上诉人惠冠公司质证称,1、这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这些证据在一审开庭前就存在,但在一审程序中并未向法庭提交;2、这些证据都是应施工单位要求而进行的备案,并不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履行了合同;3、这些检验资料的证据形式存在问题,施工现场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提供资料明细上面写了产权单位进冀证明过期,第二份厂家进冀证明出具说明书没有,第三份写的也是设备进冀证未见,这几份差不多都是没有见到进冀证或说明书,也就是说这些证据并没有得到进入河北进行施工的认证。关于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这只是备案需要,不能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履行了合同,不认可这些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这些证据没有加盖档案保存单位的公章,来源不明,上面的章都是他们单方面盖的,所以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但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六张塔吊开工单、三张塔吊报停单中使用单位均为河北嘉润建筑公司,另有两张使用单位负责人签字处为“王某”的塔吊报停单未写明使用单位,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在以上塔吊开工单及塔吊报停单使用单位负责人签字处签字的人系被上诉人公司员工或相关负责人。使用单位为惠冠公司的塔吊报停单中使用单位负责人签字处及机械单位负责人签字处均为空白;塔吊租赁费用结算单亦无被上诉人签字及盖章。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施工现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单、委托检测协议书及施工现场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提供资料明细亦不足以证实涉案起重机实际使用人为被上诉人。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6元,由上诉人北京德安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安
审判员  王志强
审判员  张晓清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续婉君
书记员霍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