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84民初2520号
原告北京德安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朱存兵,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维杰,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惠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文明南路西侧黄辛庄市场。
法定代表人杨占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德安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惠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德安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惠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德安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定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共计9526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2017年3月15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6台塔式起重机(塔吊),并约定了租赁费的计算标准,进出场费5015型36000儿每台、6018型30000每台,塔吊台班费为5015型每台每月21000元、6018型每台每月30000元及其他具体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租赁费,经过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
河北惠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从未向我方履行合同义务,我方没有和原告签订过结算文件,依照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价款需要确认的结算文件为依据。原告租赁的塔吊及技术工地施工作业系高空高压危险作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依法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6台塔式起重机(塔吊),并约定了租赁费的计算标准,进出场费5015型塔吊每台360**元、6018型塔吊每台300**元,塔吊台班费为4台50**型每台每月21000元、2台60**型每台每月30000元。结算方式,工程完工后60天内双方办理结算汇总单,结算价款以双方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双方合同专用章的最终汇总单为准。庭审中原告提供六份塔吊开工单,开工单中使用单位为河北嘉润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单位负责人签字分别是张军辉、王洪坡、候占会、张某1。另提供六份塔吊报停单及塔吊租赁费用结算单,结算单中双方未签字盖章。原告还提供王某微信记录和张某1的银行交易明细,认可被告工作人员支付部分租赁费。被告申请证人王某、张某1、张某2、蔺某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均证实塔吊使用单位不是被告,本人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塔吊开工单、塔吊报停单、结算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塔吊开工单中使用单位为河北嘉润工程有限公司并且在塔吊开工单中签字人员不能证实为被告的工作人员,租赁费结算单中双方未签字盖章,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塔吊租赁费的数额,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蒋 争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谢紫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