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03民初2121号
原告:河北惠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文明南路西侧黄辛庄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458694805XQ。
法定代表人:杨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隆化县。
原告河北惠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冠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惠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惠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付原告的购房款人民币443661.00元、利息(利息以本金44366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7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原告承揽了承德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隆基泰和国际广场小区建设施工工程,尚有价值443661.00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申请,承德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将隆基泰和国际C区的商品房一套及相应的地下室折抵给原告,以此支付工程款。该涉案商品房位于隆基泰和国际广场2—3幢1单元2501室,建筑面积为107.42平米,套内建筑面积83.66平米,总价427961.00元;地下室的号码为-107,面积为10.48平米,总价为15720.00元;涉案商品房及相应地下室的总价为443661.00元。2016年6月,被告请求原告将上述房产原价转让被告,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涉案商品房及地下室以总价人民币443661.00元转让给被告(即原价转让),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原、被告在承德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办理更名手续后、且被告与承德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一周内付清。但因双方较为熟悉,并未订立书面合同。2016年7月13日,原告派工作人员及被告到承德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部办理了更名手续。2016年7月28日,被告与承德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至此,原告合同义务完全履行完毕。但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及原告的工作人员不断向其主张支付房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付款。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书证承德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和公司)与原告订立的万和城C区大门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欠付工程款的由来;
二、书证付款申请单1份,拟证明经原告申请,隆和公司同意用涉案房产支付工程款;
三组证据:1、书证隆和公司给原告出具的盖有公章的收据2张,拟证实隆和公司已经以折房形式支付了工程款443661.00元;2、书证折房申请单一份,拟证明隆和公司将涉案房产折抵到了公司;3、记帐凭证2份,拟证明隆和公司以抵帐形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以折房形式收到了隆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上述4份证据证实涉案房产是由隆和公司以支付工程款的形式交付给了原告。
四组证据:书证认购协议书1份和选房单1份,拟证明经原告申请,在被告***未支付房款情况下,被告***已经与隆和公司订购了认购协议,且认购协议就是本案的涉案房屋。
五、书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在原告与其办理更名手续后,隆和公司已经与被告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六组证据:录音资料两段,拟证实原告不断向被告追索购房款以及违约金的计算起止时间,即被告应当付款的时间点。其中第一份录音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占明与被告的通话录音,时间是2018年7月26日,第二份录音是证人岳某与被告的通话录音,通话时间是2018年6月28日,证实欠付购房款的事实以及延迟支付已满2年的事实。
七、证人岳某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将隆和公司抵帐房协助被告办理完房屋买卖合同后,一直向被告索要房款,被告一直未付。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原告惠冠公司承揽案外人隆和公司开发建设的隆基泰和国际广场小区建设施工工程,尚欠工程款443661.00元未支付。经原告与隆和公司协商,隆和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将隆基泰和国际广场C区的商品房一套及相应的地下室折抵给原告,以此支付工程款,该商品房位于隆基泰和国际广场2—3幢1单元2501室,建筑面积为107.42平米,套内建筑面积83.66平米,总价427961.00元;地下室的号码为-107,面积为10.48平米,总价为15720.00元;商品房及相应地下室的总价为443661.00元。2016年6月,被告***请求原告将上述房产原价转让被告,经协商,原告将涉案商品房及地下室以总价人民币443661.00元转让给被告(即原价转让),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原、被告在隆和公司处办理更名手续后之日起一周内付清,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2016年7月13日,原告派工作人员岳某与被告到隆和公司售楼部办理了更名手续,2016年7月28日,被告与隆和公司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备案。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原告的工作人员不断向其主张支付房款,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被告未依约支付房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辩解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口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各自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房屋更名及配合被告与承德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给付房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款443661.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与隆和公司签订合同之日(2016年7月28日)即起一周之内(即2016年8月4日前)一次性支付房款,而被告未如约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惠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房款44366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购房款44366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8.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树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孟丽敏
判后提示:
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上诉
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用,交到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西地人民法庭,您预交的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
如果您申请减免缓上诉费,必须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法定上诉期限内不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用,将失去上诉的权利。
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节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法定节假日结束后上班的第一天。
二、申请执行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在执行期内向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如果您对本院的审判人员有意见,可随时向本院院长或纪检组反映,联系电话591****。欢迎您监督本院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