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惠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长丰远达物资有限公司、河北惠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终5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长丰远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昌平路99号D069(路庄桥西)
法定代表人:杨秀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杰,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惠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文明南路西侧黄辛庄市场。
法定代表人:杨占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占明,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长丰远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远达)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惠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冠公司)、杨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4民初2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丰远达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4民初2662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利息支付的相关内容及案件受理费;2.改判二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赔偿金;3.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撤销并改判。1.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赔偿标准错误,未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即便双方约定过高,也应当按照同期贷款立即的四倍(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予以计算。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支付起算时间错误,被上诉人杨占明所单方出具的承诺书不能视为对原合同付款期限的变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作为计算违约金支付起始时间。
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惠冠公司、杨占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长丰远达向一审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向长丰远达支付拖欠钢材款2688.3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依据合同向长丰远达支付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截止至2019年6月5日被告依据合同应向原告支付594005.52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用由惠冠公司、杨占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份,长丰远达陆续向惠冠公司供应钢材,后于2017年5月2日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长丰远达向惠冠公司指定的地点高碑店市铂悦山住宅小区一期(三标)供应钢筋,总金额为1200万元,总吨数为300吨,付款方式:钢筋每次订货无预付款,按合同运至指定地点自乙方货到之日起7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时付清乙方全部货款,从货到第8日起每天每吨加3元违约金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另计。长丰远达自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分十次将累计总量为1538.947吨的钢材送至合同约定地点,钢材款共计5487888.32元,自2017年4月份惠冠公司开始拖欠钢材款,长丰远达于2017年6月5日供应最后一批钢材后便停止向惠冠公司供应,2019年3月13日,杨占明向长丰远达出具了贷款还款担保承诺书,承诺惠冠公司欠长丰远达货款467576元,其个人担保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2019年4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若到期未能付清货款由其个人支付,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出具承诺书后惠冠公司共支付长丰远达货款共计5485200元,尚欠2688.3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长丰远达为惠冠公司供应钢筋,惠冠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庭审中长丰远达要求解除合同,惠冠公司无异议,对长丰远达主张的拖欠货款数额亦无异议,惠冠公司应予偿还,对长丰远达主张的违约金惠冠公司认为过高要求调整,一审法院采信被告意见,认为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给付为宜,计算期限应按照杨占明出具的承诺书中的最后给付期限2019年4月10日之后计算,因杨占明作为惠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承诺书应视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其中的付款期限应认定为系对买卖合同中付款期限的变更。对惠冠公司主张拖欠的货款是长丰远达的让利,双方的货款已全部结清,仅提供了录音予以证实,长丰远达不予认可惠冠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河北惠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长丰远达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2688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杨占明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3元,由原告北京长丰远达物资有限公司承担4858元,由被告河北惠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其他事实,本院查明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关于违约金,被上诉人一审抗辩称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一审判决结合本案事实情况,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无不妥,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情况,其主张的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惠冠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占明向长丰远达出具了还款担保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4月10日前付清款全部货款,该承诺书也由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法院,应视为对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违约金应自上述承诺书约定的最后给付期限之后起算,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4月11日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丰远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16元,由上诉人北京长丰远达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 峰
审判员 王 琦
审判员 马 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田益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