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冀行申9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敏,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市长安区青园街**。
法定代表人:王德庆,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河北敬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平山县南甸镇/div>
法定代表人:康会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诉被申请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一审第三人河北敬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行终3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高鹏飞的死亡属于工伤,被申请人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高鹏飞正是参加由单位组织的出国旅游活动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完全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但一审判决却援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以高鹏飞参加的旅游是具有福利性的,且职工是否参加出于自愿,不具有强制性,并非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为由,驳回申请人的原审诉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河北敬业集团每年都会组织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老员工出国旅游,为的是联络员工感情,使员工身心得到放松,以便更好地投入工作,旅游活动占用的均是工作时间,且不扣除全勤奖,充分说明第三人组织的此次旅游活动属于工作的一部分。退一步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并没有排除与工作无关的活动的情形,高鹏飞的意外死亡也应当认定为工伤。此外,一审判决援引的《工伤保险条例》是2003年颁布实施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2014年实施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司法解释与法律法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原则,一、二审法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意见主要称,被申请人认定高鹏飞受到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二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本案中,高鹏飞所参加的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虽由公司负担旅游费用,但并不带有强制性,属员工自愿参加。高鹏飞在旅游活动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未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也不属于“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情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难以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付竹竹
审判员 常站巍
审判员 张耀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