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冀01行终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王志敏,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市长安区青园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庆。
委托代理人何涛。
委托代理人李保中,该局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河北敬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山县南甸镇。
法定代表人康会强。
上诉人***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河北省***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行初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与高鹏飞系夫妻关系。高鹏飞生前于2018年2月9日与第三人河北敬业环境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6月5日21时左右,高鹏飞在泰国芭堤雅旅游时,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月21日原告***向***市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高鹏飞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同日受理,2019年2月28日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送达当事人。
另查明,2018年5月8日第三人河北敬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关于2018年组织员工出国旅游及发放旅游补贴的通知》载明:“为感谢各位员工为集团多年来所做的贡献,体现集团以‘贡献者为本’的理念,计划于5月份开始组织符合条件的老员工出国旅游,并为干部、员工发放旅游补贴。……旅游时间,员工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出国旅游时间(全年均可),出国旅游资格永不作废。……出国旅游遵循自愿原则。”
2018年11月27日第三人河北敬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2018年5月份敬业集团为答谢工作满10年的员工,自愿参加出国旅游,旅游期间不计考勤,环境公司高鹏飞于2018年6月3日跟随北京捷达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到新马泰跨境出国旅游,于2018年6月5日当地时间8:40分死于泰国芭堤雅,尸检报告为:脑干出血,胸腔内主动脉破裂”。
2018年6月1日聂彦波等25人(后附名单中有高鹏飞)与北京捷达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
原审认为:原、被告对高鹏飞系第三人河北敬业环境有限公司职工,于2018年6月5日21时在泰国芭堤雅旅游时,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现原告***主张其夫高鹏飞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但从被告原、被告提交的河北敬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关于2018年组织员工出国旅游及发放旅游补贴的通知》和第三人出具的证明、6月3日SQ泰新马出团通知、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可知第三人河北敬业环境有限公司组织员工出国旅游活动具有福利性质,但该单位职工是否参加活动出于自愿,不具有强制性,并非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因此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高鹏飞在此期间受到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高鹏飞的死亡属工伤,被上诉人应当认定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明确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活动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而高鹏飞正是参加由单位组织的出国旅游活动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完全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但一审判决却援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以高鹏飞参加的旅游是具有福利性的,且职工是否参加出于自愿,不具有强制性,并非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原审诉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河北敬业集团每年都会组织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老员工出国旅游,为的是联络员工感情,使员工身心得到放松,以便更好投入工作,旅游占用均是工作时间,且不扣除全勤奖,从敬业集团下发通知内容看,此次旅游活动虽写着员工自愿参加,但旅游费用由单位负担,不参加的每人补贴300元,显然是带有鼓励性和激励性,应属于工作的一部分。此外,一审法院援引的《工伤保险条例》是2003年颁布实施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2014年实施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司法解释与法律法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原则。一审法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02行初55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被上诉人原审诉求。
被上诉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认定高鹏飞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适当,认定结论正确。2018年6月5日21时左右,高鹏飞在泰国芭提雅旅游时,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过抢救无效死亡的”。2018年6月5日21时左右,高鹏飞在泰国芭提雅旅游时,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不视同工伤。***于2019年1月21日提出高鹏飞的工伤认定申请,平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受理,并当日向河北敬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发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我局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9﹞01310025号),并送达当事人。综上我局认为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02行初55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河北敬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活动受到伤害的……”,此处“受到伤害”不应扩大解释囊括突发疾病死亡。突发疾病死亡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一个基本要件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换言之,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前提是职工突发疾病发生于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工作原因”是视同工伤的核心要素。本案中高鹏飞在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如认定工伤,其必须满足的一个核心要素是高鹏飞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因工作原因所致。结合全案证据,高鹏飞所参加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虽由公司负担旅游费用,但并不带有强制性,公司未强制员工参加,旅游期间也不计考勤,此次活动的内容与工作原因及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因此高鹏飞参加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期间,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综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淑然
审判员 杨聚存
审判员 徐进富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东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