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骏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酉阳县大鑫废旧物资回收站与河北骏途工程公司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42民初751号

原告:酉阳县大鑫废旧物资回收站,经营场所:重庆市酉阳县钟多镇何家坝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2MA5UALJ73K。

经营者:黄鑫,男,1980年7月21日生,住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高,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渝北区龙溪街道新南路52号B幢3-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382798U。

法定代表人:徐兴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阳,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骏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邓庄乡北苏闸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58363045XD。

法定代表人:刘保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冲(系公司员工),男,1991年6月24日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酉阳县大鑫废旧物资回收站(以下简称:大鑫回收站)与被告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河北骏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途公司)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通力公司申请追加被告骏途公司。原告大鑫回收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高,被告通力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阳,被告骏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鑫回收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101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自2011年起,黄鑫与其姐姐黄春艳商议共同经营废旧物资回收业务,后商议以黄鑫名义申领了经营废旧物资回收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酉阳县大鑫废旧物资回收站。同时,也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在相关机构办理备案登合法证照办理完毕后,黄鑫、黄春艳姐弟就开始开展合法的废旧物资经营活动。后在2013年9月20日,由何爱民(黄春艳丈夫)出面代废旧物资回收站与黄志祥签订了一租赁合同,约定:黄志祥将其位于川菁子高速路桥下面积约40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用于堆放废旧物资等。自此后,该物资回收站所收购的玻璃胶、玻胶、废旧轮胎、汽车保险杠等废旧物资就堆放在此地。在2019年12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的人员在位于城南社区川菁子渝湘高速公路进酉阳县城第4个桥墩处实施电焊养护作业时,因根本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导致电焊产生的火花掉落在下面堆放的废旧物资上,从而引燃堆场内的可燃物。发现后虽及时报警,但仍造成堆场内的物资全部被烧毁。后该火灾事故由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酉消火认字【2020】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不排除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在实施公路养护作业时产生电焊火花引燃黄春艳堆场内可燃物,引发火灾。同时还统计直接财产损失约为101000元。事发和火灾事故认定书出具后,原、被告曾进行多次的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如上所述:因被告的作业存在防护不当,致火灾事故发生,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理应进行全部的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通力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当事人是黄春艳,火灾烧毁的也是黄春艳的物品,与本案原告无关;2.通力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火灾发生当天,是被告骏途公司在现场进行施工,现场工作人员是骏途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通力公司无关;3.骏途公司在火灾发生时并没有进行施工,而且在当天施工过程中,已采取隔离措施,尽到了义务,没有导致本次火灾发生的过错,且与火灾发生没有因果关系;4.起火范围是原告违法违规占用了高速公路区域,原告在桥下堆放物品,乱搭违章建筑导致事故发生,应当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

被告骏途公司辩称,与通力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原告大鑫回收站经营者黄鑫与其姐姐黄春艳商议共同经营废旧物资回收业务,以黄鑫名义申领了经营废旧物资回收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在酉阳县商务局办理备案登合法证照,开始开展合法的废旧物资经营活动。2013年9月10日,原告经营者黄鑫与黄春艳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细化黄春艳的经营范围,获利平分等等。同月20日,黄春艳的丈夫何爱民与黄志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自此开展废旧物资回收工作。2019年12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骏途公司工作人员在对渝湘高速酉阳段高速路进行养护时,因电焊产生的火花掉落到高速路下面原告的堆场上,导致原告堆放的废物起火,后报警,经酉阳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警灭火,并对该次事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酉消火认字[2020]第0002号),该次事故直接财产损失约10.1万元进行认定,并对起火原因进行认定:不排除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在实施公路养护作业时产生电焊火花引燃黄春艳堆场内可燃物,引发火灾。

另查明,2018年4月1日,二被告签订了《2018年度重庆高速公路伸缩缝更换项目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全重庆高速公路路网(含主线、匝道及沿线收费站场);工程内容:80㎜、160㎜、240㎜模数式伸缩缝更换安装;工程工期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2019年8月2日,二被告再次签订《专业分包补充协议》,将前述工程工期延续至2020年3月31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损坏原告的财产,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诉讼主体适格问题。原告大鑫回收站系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案经营者是黄鑫,与黄春艳合伙经营该废旧物品回收站,且起火地方是在黄春艳废旧物品回收堆场,故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赔偿主体和损失金额认定及责任划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事发时高速路上的施工方是被告骏途公司的工作人员,且不排除系其实施公路养护作业时产生电焊火花引燃财物,根据证据盖然性原则,故骏途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同时,酉阳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酉消火认字[2020]第0002号),该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事故直接财产损失约101000元,因被告未申请其他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只能参照该结论作为损失依据。对于责任划分问题,因原告自身未尽到消防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骏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酉阳县大鑫废旧物资回收站赔偿经济损失8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60元,由酉阳县大鑫废旧物资回收站承担232元,被告河北骏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兴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翻

书 记 员 彭江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