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骏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中旬原告与发包方吉林省松江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承包合同。当时因原告施工人员未到位,故将上述合同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双方约定:伸缩缝混凝土更换单价为150元/米(不含材料),共计676米;伸缩缝更换单价为750元/米,共计94.4米,折合劳务费应为:172200元。当时原告与吉林省松江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约定工程期限问题,因考虑工程进度所以在工程完工前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并多支付20000元,共计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99260元,完成付款义务。但被告在工程完工后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云发包方上访,故发包方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在自己工程款中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127280元,避免了被告被追究恶意欠薪罪的后果,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原告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既非法定义务,也非约定义务,该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应由被告返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退还。被告***作为被告***的配偶,应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揽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骏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被告***、***的详细住址信息,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确切住址无法找到二被告的住址,原告亦不能向本院提供其他详细的被告住址,应视为本案二被告不明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骏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保全费1206元,由原告河北骏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