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1民初2064号
原告:河北凯森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循环化工园区炼油厂内。
法定代表人:王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河北典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献华,河北典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华晨化工设备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高家坡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宋光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北京市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凯森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凯森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华晨化工设备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晨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凯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刘献华,北京华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刘平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凯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华晨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 070 830元;2.判令北京华晨公司支付河北凯森公司垫付的修理费299 622元;3.判令北京华晨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699 318.8147元(从合同到期日2012年1月3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1月31日);4.由北京华晨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费用以及河北凯森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诉讼过程中,河北凯森公司将其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北京华晨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 370 452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将其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北京华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25日,河北凯森公司与北京华晨公司签订《GMK6300吊车租赁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月租赁费154 166元,租赁费共计1 695 826元。北京华晨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合同期间共支付承兑汇票款项50万元和银行汇款124 996元,尚欠租赁费1 070 83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出租的GMK6300吊车设备由于长期超负荷使用造成重大维修,于2011年9月8日送至某某特种工程机械修理厂进行修理,河北凯森公司支付修理费299 622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北京华晨公司负责吊车的日常保养费、燃油费、路桥费、运管费、各种罚款,设备发生故障的所有费用(设备修理费、误工费),吊车设备的修理费应当由北京华晨公司承担,北京华晨公司应返还河北凯森公司垫付的修理费299 622元。合同到期后,经河北凯森公司多次催要,北京华晨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的租赁费和维修费。2019年5月,河北凯森公司曾提起诉讼,主张2007年至2011年期间北京华晨公司拖欠的租赁费和修理费,后因合同约定的地域管辖问题,申请撤诉。现河北凯森公司诉讼至法院,要求北京华晨公司履行2011年吊车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北京华晨公司辩称,不同意河北凯森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并不欠付涉案合同的租赁费;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由于河北凯森公司向我方出租的租赁物即吊车本身存在质量瑕疵,属于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的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租赁物本身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车辆损坏发生的修理费应由作为出租人的河北凯森公司承担;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律师费我方不同意承担。河北凯森公司所诉与我方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争议,属于给付之诉,均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各方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2月25日,河北凯森公司(甲方)与北京华晨公司(乙方)签订《GMK6300吊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GMK6300吊车一台,租赁期限为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租赁合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部分约定:乙方负责吊车的日常保养费、燃油费、路桥费、运管费、各种罚款,设备发生故障的所有费用(设备修理费、误工费);乙方支付甲方两名司机的工资,每人每月5000元;吊车租赁期间,由乙方行使指挥调度权,乙方必须指定专职起重技术人员指挥,并严格遵守《起重机安全操作规程》和吊车负荷能力表作业。收费标准约定:吊车采用承包制,月租赁费154 166元(不含修理费和误工费)。结算方法约定:合同签订后,从合同签订起始日起,每满一个月乙方支付甲方当月租赁费154 166元,每月1~5日到账。违约责任约定:乙方不能按甲方要求准时付清全部租车费用,甲方有权停止作业,停止作业期间,乙方仍需按每日台班费用(154 166元/30天=5138元)支付甲方租赁费。
合同签订后,河北凯森公司依约将涉案吊车交付北京华晨公司使用。2011年9月初,涉案吊车发生故障。2011年9月8日,河北凯森公司将涉案吊车送往某某特种工程机械修理厂(以下简称特种机械修理厂)修理。2011年9月16日,特种机械修理厂出具维修方案和报价,修理费大约总计225 410元。河北凯森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向特种机械修理厂支付修理费99
622元,于2012年11月5日向特种机械修理厂支付修理费100 000元,于2013年1月25日向特种机械修理厂支付修理费100 000元,共计支付修理费299 622元。北京华晨公司不认可上述修理费用,称河北凯森公司并未向其沟通修理事宜,河北凯森公司起诉后,才看到维修方案。
2011年7月,北京华晨公司向河北凯森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租赁费500 000元;2012年6月29日,北京华晨公司向河北凯森公司转账支付租赁费124 996元。另,河北凯森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中,2011年2月24日北京华晨公司向河北凯森公司付款116 600元,科目名称为“预收账款”,摘要记明“预收北京华晨工程款”。河北凯森公司称,该笔款项是支付的双方之间上一份租赁合同
(租期自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项下的租赁费用,北京华晨公司称,该笔款项是支付的本案中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费用。
经询,河北凯森公司称涉案吊车的操作人员系其技术人员,听从北京华晨公司的指挥。涉案吊车出现故障的原因是北京华晨公司使用过程中存在超载使用、超时使用的情况。北京华晨公司称涉案吊车的故障是非正常故障,属于吊车的质量故障。
另查明,河北凯森公司曾于2019年07月0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要求北京华晨公司支付包括本案租赁合同项下的费用在内的租赁费用。后河北凯森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撤回了起诉。
河北凯森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河北凯森公司支出律师费50 000元。北京华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上述费用不应由北京华晨公司负担。
上述事实,有河北凯森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传真件、记账凭证、维修方案及报价传真件、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通话录音光盘、委托代理合同、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北京华晨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河北凯森公司与北京华晨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凯森公司主张的租赁费用1 070 830元。租赁合同约定设备租用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约定租赁费计算方式为从合同签订起始日起,每满一个月北京华晨公司向河北凯森公司支付当月租赁费154 166元,每月1-5日到账。现查明,北京华晨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支付最后一笔租赁费。故河北凯森公司主张租赁费的诉讼时效起算日期应为2012年6月29日。河北凯森公司应于2012年6月29日起三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现河北凯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向北京华晨公司催要过剩余租赁费,且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事由,故河北凯森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北京华晨公司提出的关于租赁费的诉讼时效抗辩事由成立。
关于河北凯森公司主张的修理费用299 622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河北凯森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16日、2012年11月5日、2013年1月25日向特种机械修理厂支付修理费99 622元、100 000元、100
000元。故河北凯森公司主张修理费的诉讼时效起算日期最迟应为2013年1月25日。河北凯森公司最迟应于2013年1月25日起三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现凯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向北京华晨公司主张过修理费,且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事由,故河北凯森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北京华晨公司提出的关于修理费的诉讼时效抗辩事由成立。
河北凯森公司虽主张其每年向北京华晨公司催要吊车租赁欠款和修理费,北京华晨公司一直不予支付。并提交公司会计崔某某的证人证言、崔某某与北京华晨公司耿经理2019年4月26日的通话录音、河北凯森公司2012年至2018年监事会工作报告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崔某某作为河北凯森公司的会计,与案件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证人证言可信度不高,且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内,河北凯森公司曾向北京华晨公司主张过上述债权。崔某某与耿经理的通话录音,系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形成,双方的谈话内容并不足以证明北京华晨公司对涉案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或明确同意履行。河北凯森公司2012年至2018年监事会工作报告作为其公司内部文件,在北京华晨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且亦无法证明河北凯森公司每年向北京华晨公司催要租赁费和修理费的事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河北凯森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92元,由河北凯森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乐
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