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凯森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搜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裕民一初字第01837号
原告河北搜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谈固南大街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
第三人河北凯森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藁城市丘头镇丘头村(石家庄炼油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11月5日出生。
原告河北搜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河北凯森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后,被告被派遣至第三人处工作,工作期间平均月工资约1500元。2013年6月14日开始被告以第三人效益不好、发不起工资等为借口,不去第三人处上班。自2011年2月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以来,原告均按时足额为被告发放工资,依法安排被告休假,为被告缴纳了各种社会保险。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违法行为,石劳人裁字(2013)第593号仲裁裁决书存在以下错误:1、被告月平均工资不是裁决书中认定的1873元,根据被告在仲裁审理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月平均工资约为1500元。2、被告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不能证明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上是被告以第三人效益不好、发不起工资等为借口不去第三人处上班,使得《派遣员工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最终导致了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被告自认了其在2013年6月14日之后就没有提供过任何劳动这一事实,而裁决书却以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以证实该项主张”为理由,支持了被告一整月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已足额向被告发放工资,并对职工年休假进行了合理安排,不存在裁决书认定的“支付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未安排年休假”等问题。5、裁决书第4页提到的被告提交的“工资条、录音”等认定案件所依据的证据,在庭审中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劳人裁字(2013)第59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存在违法之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是因为第三人经济效益不好,第三人将我辞退,我到原告处办理的离职手续,我提供的录音里有我办理过程。333.34元是奖金不是福利,现在我没有证据。原告说的工资,是押一个月发的工资,我没有上班不可能给我工资。12月份发的是11月份的工资。原告工资计算方式不对,1873元是工资和奖金,没有安排我年休假。录音可以证明,我在第三人处上班不是我自己离职,是他们辞退我的,他们打电话通知我去办理离职的。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意见,我公司每月工资发放截止20日,实际发放日期为20日到下个月5、6号,发放的是上个月的工资。被告最后一个月6月份的工资肯定发了,从被告工资表可以看出,1869.1元。我们是通过搜才发放工资和奖金的,不是我们自己发放。2012年12月份工资欠发问题,被告工资表可以看出,通过搜才已经发放,没有低于最低工资标准,823元是我公司发的,是发错了,被告工资都是原告发放的。我们和被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年休假问题,我公司规定,给年休假还单独给被告五天休息时间,还给发工资,这个不通过搜才,我公司发的,每个月333.4元就是年休假的钱,2012年7月份开始发年休假工资,一次发两个月,一年2000元,2013年是一个月一发。赔偿金问题,我公司将被告退到原告,原告给被告安排别的工作,但是被告不去,自己找的单位。原告给被告发工资和奖金,我公司发年休假工资。
原告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录音,2、被告工资表,3、派遣员工个人情况表,4、被告毕业证书复印件。
被告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2、受理案件通知书,3、出庭通知书,证明自己8月23日起诉的,搜才公司9.5通知上班的,4、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5、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1月被告已经到第三人处工作,6、工资表,7、申请书,8、裁决书,9、两个录音以及书面整理材料。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年休假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0年1月起在第三人河北凯森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原告将被告派遣至第三人处从事焊工工作,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工资不低于900元/月,并执行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被告工资由原告扣除个人应缴社保费及所得税后于每月30日前发放。被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工资由原告发放,年休假工资由第三人发放。2013年6月14日,第三人因公司效益不好通知被告不再用工。被告自此未再向原告和第三人提供劳动。2013年6月30日,被告到原告处填写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原因填写为“因公司经营效益不好,发不起工资需裁员为由,河北凯森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登记表上盖有原告及其工会委员会公章。对此登记表原告予以否认,称该表是被告自行填写,称原告已为被告另行安排了工作,并向被告邮寄了工作通知书,通知被告2013年9月27日前到原告处报到,逾期视为旷工,通知书显示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2013年8月23日,被告***以河北凯森石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河北搜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石劳人裁字(2013)第594号裁决书,裁决:一、河北搜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46元。二、河北搜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年休假工资1292元。三、河北搜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2月实际发放工资与最低工资差额497元以及2013年6月的工资1873元。以上共计7408元。四、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河北搜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内容向我院提起诉讼。
另查,第三人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12月26日,每月均向被告工资卡打入333.34元。对于该笔款项,原告与第三人均称是年休假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与原告河北搜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于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原因,原告认为是被告主动辞职,双方协商解除,被告认为是原告通知其解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是对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解除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工资卡打印单上最后十个月的工资数额,计算出***月平均工资为1486,***在原告处工作2年零4个月,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715元。根据***工资发放情况显示,2012年8-12月的每月30日前均有工资发放,符合《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中30日前发放工资的约定,对于***陈述的压一个月工资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工资卡显示原告不存在拖欠工资或者实际发放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事实。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拖欠其年休假工资,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搜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1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搜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