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坤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北坤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34民初181号
原告:***,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龙,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荀新龙,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系原告***之兄。
被告:***,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勇,曲阳县恒州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坤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恒州镇朝阳街路**。
法定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然,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阳县第二医院,住,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新开大街南侧/div>
法定代理人:牛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兴,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坤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曲阳县第二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勇、被告河北坤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然、被告曲阳县第二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827,912.95元,被告河北坤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曲阳县第二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7日,经***安排,原告***到其承揽的“曲阳县第二医院综合病房楼”工程工地,从事电气安装工作,日工资150元,由***支付。被告曲阳县第二医院称该工程系医院发包,承包方为被告河北坤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坤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从该公司承揽电气安装。2015年5月25日,原告***在安装施工时发生事故致右眼受伤,先后在曲阳县第二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治疗,最终造成右眼几乎完全失明。经曲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与河北坤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河北坤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曲阳县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7)冀0634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受伤时与河北坤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河北坤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曲阳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4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玉河北坤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河北坤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相关建筑安装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且明显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明显过错,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曲阳县第二医院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的河北坤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对该公司违法分包疏于管理,存在明显过错,应与***、河北坤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此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主张损失数额过高,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
河北坤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并服从其管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我公司与***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且由于其自身操作失误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
曲阳县第二医院辩称,医院将工程发包给河北坤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相关资质,施工中发生的损害医院作为发包人没有赔偿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质证及认定情况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及认定如下:
1.曲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曲劳人仲裁(2016)3号仲裁裁决书、本院(2017)冀0634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民终35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施工中受伤一事先后经仲裁、诉讼,曲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确认***受伤时与河北坤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河北坤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本院判决河北坤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河北坤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河北坤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2.曲阳县第二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票据、保定市法医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伤后住院治疗情况,病历资料显示原告住院18天,医疗费22938.56元。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3、北京同仁验光配镜中心票据。证明:验光配镜1610元。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4.交通费、住宿费、生活用品费票据。载明:交通费2570元、住宿费920元、生活用品费356元。被告提出部分票据非正规发票,由法院酌情认定。
5.曲阳县晓林镇荀王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居民户口本。载明:***受伤前长期在北京的建筑工地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打工收入,***夫妇育有一子一女,儿子荀贺宾2000年10月24日出生,女儿荀贺璇2006年3月10日出生,***共有兄弟姐妹四人,父亲荀文桃1947年8月10日出生,母亲田改秀1947年7月8日出生。被告对原告家庭人员情况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提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赔偿项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6.***2016年2月4日证明一份。载明:***于2015年3月17日在***处从事电气施工工作,约定工资每天150元,2015年5月5月25日,***在曲阳县第二医院干活期间右眼受伤。被告提出,该证明只能证实***干一天活给一天工资,不干没有工资。
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如下:①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2015年5月25日外伤前的视力残疾等级属九级;②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目前的视力残疾等级属六级;③***因本次外伤所致的护理期、营养期均可考虑以90日-120日为宜,请具体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情况适用;④***目前尚不需要护理依赖;⑤单纯从***右眼损伤角度而言,其右眼外伤性白内障、晶状体切除术后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其右眼穿通伤、眼内炎致右眼中度视力损害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从双眼视觉功能协同作用的角度而言,本次外伤给***实际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当于视功能障碍从九级残疾(左眼盲目3级)上升到六级残疾(左眼盲目3级、右眼中度视力损害)。请在裁量本案伤残赔偿时,综合考虑上述两种情况的特殊性。鉴定费9400元。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8.庭审中***陈述,自己左眼先天性弱视,曾进行培训单没有相关从业资格证书。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曲阳县第二医院提交的证据质证及认定如下:
1.曲阳县第二医院与河北坤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曲阳县第二医院综合病房楼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载明:双方于2014年1月9日签订施工合同书,2014年3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施工合同书约定,在施工中发生的伤亡事故由河北坤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河北坤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河北坤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时间2014年6月12日;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发证时间2017年3月28日,有效期至2021年1月11日;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时间2016年3月16日,有效期至2019年3月16日。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签订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合法有效,予以认定。但就上述证据,原告提出河北坤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2日,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曲阳县第二医院为逃避法律责任而伪造,其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个人,就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与其余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结合上述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认定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票据为22,938.5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按司法鉴定意见书90日-120日计算120日,每天150元,被告提出1人护理,取中105天,按农业标准计算。因病历中并未记载需2人护理,故1人护理,司法鉴定意见书90日-120日取中105天,按居民服务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9,947元/年÷365天×105天=11,491.6元。
4.营养费。原告主张按司法鉴定意见书90日-120日计算120日,每天100元,被告提出取中105天,每日30元计算。结合其伤情,按司法鉴定意见书90日-120日取中105天每天50元为宜,营养费为50元/天×105天=525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至订残前一日。被告提出按农业标准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营养期计算。因原告无充足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为建筑业收入,故应按农业标准计算,结合器伤情和残疾程度,计算2年为宜。误工费为23,461元/年×2年=46922元。
6.残疾辅助器具费。相关票据为1610元。
7.交通费、住宿费、生活用品费。酌情认定为2500元。
8.伤残赔偿金。原告无充足证据证实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031元计算,结合其本次受伤前后残疾等级,14,301元/年×20年×30%=85,806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荀贺宾需扶养3年,其女荀贺璇需扶养9年,二人扶养,其父母均需扶养12年,4人扶养。原告主张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告提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因原告五充足证据证实其系城镇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结合其残疾程度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383元/年×9年+11,383元/年×3年÷2)×30%=35,856.45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酌定为15,000元。
11.鉴定费。鉴定费票据为94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38,574.61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北坤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被告曲阳县第二医院综合病房楼工程,双方2014年1月9日签订施工合同书,2014年3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河北坤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中电气安装分包给被告***。2015年3月17日,被告***雇佣原告***到曲阳县第二医院综合病房楼工程工地从事电气安装工作。2015年5月25日,原告***在安装施工时发生事故致右眼受伤,后在曲阳县第二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2015年5月25日外伤前的视力残疾等级属九级;***目前的视力残疾等级属六级;***因本次外伤所致的护理期、营养期均可考虑以90日-120日为宜,请具体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情况适用;***目前尚不需要护理依赖;⑤单纯从***右眼损伤角度而言,其右眼外伤性白内障、晶状体切除术后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其右眼穿通伤、眼内炎致右眼中度视力损害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从双眼视觉功能协同作用的角度而言,本次外伤给***实际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当于视功能障碍从九级残疾(左眼盲目3级)上升到六级残疾(左眼盲目3级、右眼中度视力损害)。请在裁量本案伤残赔偿时,综合考虑上述两种情况的特殊性。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93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1,491.6元、营养费5250元、误工费46,92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10元、住宿费、交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85,8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85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9400元,以上合计238,574.61元。
另查:原告***左眼先天性弱视。被告河北坤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6月12日取得营业执照,2017年3月28日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016年3月16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电气安装工作,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实原告***在工作中有过错导致其受伤,故对被告方提出原告具有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238,574.61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曲阳县第二医院将综合病房楼工程承包给被告河北坤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其在施工合同书约定,在施工中发生的伤亡事故由河北坤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但被告河北坤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该工程时未取得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河北坤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中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被告曲阳县第二医院、河北坤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238,574.61元;
二、被告河北坤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曲阳县第二医院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9元,***负担8598元,被告***、河北坤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曲阳县第二医院负担3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征
审判员 刘璐琦
审判员 陈东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