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33民初805号
原告:***,男,196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王利龙,威县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李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朗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北路99号新天地自然康城25号商住楼317室。
法定代表人:吕永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利卿,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河北朗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利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广、第三人河北朗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利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工人工资32,1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威县溢香苑工地为被告施工,工程完工后,该工程涉及原告的工人工资共计72,165元。完工结算工资时给付20,000元,尚欠52,165元,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给原告书写欠款证明,证明欠原告工人工资52,165元。后2016年年底还10,000元,2017年年底还10,000元。截止到原告起诉尚计欠32,165元。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无故推诿,无奈,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工人工资32,1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辩称,被告并未承包工程,未拖欠原告工人工资,亦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本案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
河北朗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溢香苑没有项目,不欠原告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10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在第三人工程部担任技术员,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2014年7月,被告将自己承揽的河北溢香苑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车间改造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5年2月16日,原告带领自己所招工人将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证明今结款人工工资20000元,还差52165元!***溢香苑工地2015、2、16号”。被告于2016年年底给付原告欠款10,000元,于2017年年底给付原告欠款10,000元,余款32,165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证明、劳动合同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32,165元,并有被告所写证明证实,应予支持。被告提交与第三人于2016年10月1日所签劳动合同,证明自己在2014年10月1日后系第三人的员工,但其庭审中称,自己只是负责原告工资结算的经手人,欠款人应当为河北溢香苑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或总包方河北科工建筑工程安装分公司,其作为原告工资经手人不知欠款方是谁,且截至庭审之日亦未能提交其与相关公司的关系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提交原、被告的通话录音欲证明自己非欠款人,但该录音内容仅反映原、被告曾与他人协商还款一事,不足以证明欠款主体为其他公司。至于证明条背面有河北科工建筑工程安装分公司印章,背面无文字且印章未在证明条落款处,不能证明原告工资为该公司所欠。被告曾于2016年底和2017年底向原告还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主张本案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第三人否认欠款事实,且原、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欠款系第三人所欠,故第三人不负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工人工资32,165元;
二、第三人河北朗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负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计3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星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韩东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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