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朗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朗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26民初1086号

原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清苑南街**。

法定代表人:张红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雅坤,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朗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定兴县兴园路**/div>

法定代表人:孟瑞香,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金峰,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彬,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与被告河北朗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靳雅坤,被告河北朗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金峰、任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项318069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损失(损失以318069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3-011),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定兴工业聚集区南侧的新建节能环保设备生产车间工程,合同总价7279233元,验收完毕十五日内付至工程款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28天内付清质保金5%。原告依约定进场施工后,在原合同基础上又额外支出行车基础、变压器基础款等费用共计2000000元,合同实际总价款共计7479233元。后被告陆续支付款项7161164元,最后一笔为2016年8月5日支付145584元,现被告仍欠原告318069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损失以318069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朗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总额为7279233元,属于一次性包死价格。截至目前共计支付工程款7061169元,同时原告在2015年2月自愿让利95271.35元,现未付款金额应为122792.65元。我公司付款比例已超过95%,原告所主张金额属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因原告方所施工的车间在质保期内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原告方无权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对于我公司超额支付部分,有权要求对方返还。2、原告所主张的行车基础、变压器基础款等费用于本案无关,且我公司已经在2013年11月向其支付100000元,结清了此笔费用。3、依据双方所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整体保修一年,质保终身。所以在发现原告方所承建的车间存在质量问题后,我公司多次要求原告方进行维修,可是原告方一直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因此我公司只能找第三方进行维修,共计花费145284元,此笔费用应由原告方进行承担。4、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中凯公司举证:

1、原、被告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定兴工业聚集区南侧的新建节能环保设备生产车间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总价为7279233元,承包范围为本施工图纸内的土建(不包括暖、电)钢结构(不包括行车)按图施工,同时该合同约定所有工程款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28日内付清,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

2、2014年1月9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保定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月9日完成验收并交给工程发包方使用,张寿勤、王宝江均系被告在该工程的负责人。

3、2013年11月3日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共计五张,金额共计7279233元。

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该工程已于2014年1月9日完成验收,已达到被告付款条件,被告应支付合同工程款7279233元。同时合同专用条款14.1发包人有义务办理土地征用等手续。

4、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两合庄村村民代表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原告给付的六合庄村协调费60000元,未包含在施工合同范围内。该协议书中有被告的工程负责人张寿勤在甲方处签字作为合同相对方,原告经被告同意代替被告直接给付给两合庄村民的款项,60000元该款项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5、2013年9月9日、2013年10月9日建筑工程预算书各一份。在施工合同之外,原、被告对包括基础处理项目1#、2#、3#车间电力接地安装项目进行施工,款项经被告的工程负责人王宝江确认,不包含在施工合同范围内,该项工程款金额实际为40000元。

6、2013年11月21日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11月21日支付了行车基础、变压器基础款100000元,不包含在施工合同款项内。

以上证据证明:除施工合同工程款固定合同款7279233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基础处理项目1#、2#、3#车间电力接地安装项目工程款40000元,以及行车基础、变压器基础款100000元、六合庄村协调费60000元,共计7479233元。

7、2018年6月5日原告工作人员张永峰与被告工作人员韩义民之间的通话录音以及2018年2月4日原告工作人员张永峰与被告工作人员会计李阳之间的通话录音以及2019年6月21日张永峰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孟瑞香之间的通话录音。上述三份录音内容为张永峰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会计李阳明确认可欠付行车基础、变压器基础款100000元、六合庄村协调费60000元以及另外两项基础处理项目1#、2#、3#车间电力接地安装项目工程款40000元。同时也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拖欠工程款至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迟迟未付。

被告朗瑞公司举证:

1、支出凭证和收据各一张,证实原告方在2015年2月9日认可在工程款中让利95271.35元;

2、证明及付款记录一份共计6页,证实因原告方所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其拒绝维修的前提下,由我公司找第三方进行维修,维修金额共计145284元;

3、自行所列的付款明细单一份,证实我方共计给付原告方款项总额为7161169元与原告方所说的金额相差5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3-011),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定兴工业聚集区南侧的新建节能环保设备生产车间工程,合同总价7279233元,验收完毕十五日内付至工程款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28天内付清质保金5%。2014年1月9日原告中凯建设公司和被告朗瑞公司签字认定证明: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河北朗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新建节能环保设备生产车间(1#、2#、3#生产车间)的土建(不含暖、电)、钢结构车间(不含行车)已经完成验收并交予甲方使用、管理。2015年2月9日,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中凯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9日、2013年10月9日出具建筑工程预算书各一份,约定原告对包括基础处理项目1#、2#、3#车间电力接地安装项目进行施工。2013年11月21日被告朗瑞公司向原告中凯公司支付了行车基础、变压器基础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被告朗瑞公司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7279233元,截止到现在,被告支付款项7161164元,尚欠工程款7279233-7161164=118069元。被告朗瑞公司辩称,此工程原告中凯公司自愿让利95271.3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朗瑞公司辩称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花费维修费145284元,未向法院提交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中凯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9日、2013年10月9日出具的建筑工程预算书虽然有王宝江的签字,但未对预算结论予以确认,且标注实付12000元、28000元,不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上述款项,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凯公司主张被告朗瑞公司给付六合庄村民协调保证金60000元,但协议书中约定不明,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凯公司主张被告朗瑞公司支付行车基础、变压器基础款100000元,未向法院提交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朗瑞公司尚欠原告中凯公司工程款共计7279233元-7161164元=1180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朗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8069元。

二、被告河北朗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损失以118069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71元,减半收取计3,036元,由原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9元,由被告河北朗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辉瑾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采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