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626民初753号
原告:河北朗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兴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6673211793Y。
法定代表人:孟瑞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彬,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7013137P。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旭,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二路10-1号1201至1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057158263A。
法定代表人:陈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苹,该公司职员。
原告河北朗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瑞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东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朗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开始,被告中建三局东北分公司在其承建的建筑工程中使用原告生产的钢筋连接套筒,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中建三局向原告陆续收取了履约保证金50,000元,其中10,000元打入被告中建三局东北分公司当时的账户内,而其他30,000元打入了被告中建三局的账户内。截至2018年,双方合作项目已经全部结束。被告也已将货款全部结清,但是以上保证金没有返还。因被告之间属于总分公司关系,理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仲裁条款,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由湖北省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且原告就相关纠纷亦申请过仲裁,故原告应就本案所涉纠纷申请仲裁。原告朗瑞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朗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时欣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