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朗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朗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1938号
原告:河北朗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兴园路**。
法定代表人:孟瑞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彬,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宽,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朗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朗瑞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八工程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朗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彬,被告第八工程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健、刘子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朗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八工程局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42353.3元;2、判令第八工程局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以42353.3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参照2016年同期贷款利息按照年利率4.3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第八工程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河北朗瑞公司与第八工程局公司签订了物资购买合同,约定由河北朗瑞公司向第八工程局公司承建的天津滨海万达广场二标段工程提供钢筋连接套筒。截至2019年9月15日办理最终结算,第八工程局公司共计使用我公司货款总金额为182353.3元,已付款140000元,尚拖欠货款42353.3元。现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但第八工程局公司至今尚未支付欠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第八工程局公司辩称,第一,河北朗瑞公司主张的总货款金额182353.3元是其单方上报的金额,不是最终结算的金额,第八工程局公司已就最终结算的金额进行了核减,最终结算金额为176000元。第二,结算过程中,第八工程局公司多次催促河北朗瑞公司配合办理,提供发票,其不予配合导致尾款无法支付。第三,第八工程局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根据合同第8条约定,支付货款前应办理结算且河北朗瑞公司提供发票,当前货款尚未满足付款条件,故第八工程局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河北朗瑞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其中第一项直螺纹套筒(16)并不是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也没有供货的相关单据,所以我公司予以核减。剩余货款应为38553.3元。因税改原17%的发票,河北朗瑞公司无法出具,第八工程局公司按照13%核减1694.12元的税差,剩余金额是36859.18元,审计后确认金额为36000元可以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6年,第八工程局公司(需方)与河北朗瑞公司(供方)签订《物资购销合同》,约定物资名称为钢筋机械连接技术服务及技术产品,合同总额(暂定)147001元,总额以双方共同验收实际合格数量结算为准。结算方式为以甲方项目经理部物资部现场实际验收数量为结算依据。货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为本合同无预付款,±0.000以下主体结构完成后20天内支付已施工总量金额的60%,±0.000以上每月支付已完工程量金额的60%,主体结构封顶30日内支付货款总额的80%并退还履约保证金(无息),二次结构完成30天内支付货款总额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支付至货款总额的100%,上述款项支付前提是供方所供产品必须是合格的,在支付货款前一星期提供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违约责任为若需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最长时限内付款,应视为违约,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当业主方拨款不及时时,供方自愿集中本企业的物力、财力保证工程正常进行,保证不会因此影响工程进度,需方付款期限不超过60天,超过60天以上的,从61天起由需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按合同约定应该支付而未支付部分)供方违约金。需方、供方盖章处盖有第八工程局公司分供采购合同章及河北朗瑞公司公章。该合同就交易事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第八工程局公司向河北朗瑞公司支付货款140000元。
河北朗瑞公司提交第八工程局公司于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向该公司出具的月度物资采购对账单。对账单上载明物资名称、型号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其中2017年对账单中载明累计金额为182353.3元,并注明以上结算内容为供方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与本项目发生的所有业务,已按照合同(20160026)约定方式按月度进行结算。第八工程局公司对上述对账单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主张这仅是对账过程中产生的资料,不能视为验收结论和最终结算的依据。
2019年9月15日,第八工程局公司向河北朗瑞公司发送空白版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合计货款金额为182353.3元。后2020年4月第八工程局公司向河北朗瑞公司发送经审计后结算书,该结算书在合计货款金额182353.3元后加上了手写字体“-6353.3=176000元”字样。河北朗瑞公司主张经审计后的结算书核减了6353.3元,该公司并不认可核减后的货款金额,因此没有在该结算书上盖章,在向第八工程局公司开具142000元发票之后,也因为货款金额存在争议,没有向第八工程局公司开具剩余发票。
河北朗瑞公司提交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辽0112民初6439号民事判决书,其上载明原告为河北朗瑞公司,被告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该判决认定“对被告提出其未能支付剩余货款是由于案涉工程尚未竣工,不符合合同约定付款阶段的辩解,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及被告拖欠货款行为违背了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十一条等相关规定,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河北朗瑞公司主张该判决已认定该公司为适用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中小企业。第八工程局公司主张该判决无法认定河北朗瑞公司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且《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自2020年9月1日开始施行,而双方交易发生在此之前,故本案不适用该条例。
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第八工程局公司员工通过微信自河北朗瑞公司员工处取得收件地址,并催促河北朗瑞公司寄回结算书,但河北朗瑞公司员工并未予以寄送。
河北朗瑞公司提交新闻网页截图,其上载明发布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标题为天津滨海最大商业综合体-滨海万达广场开业。该公司主张涉案项目至少应于2017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第八工程局公司对该截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涉案项目为住宅,实际竣工时间为2019年10月左右。
第八工程局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合同单价并不包括增值税发票的税金,发票税金是价外税金,因此税率调整后应核减相应金额。河北朗瑞公司仅向第八工程局公司开具142000元税率为17%的发票,剩余货款发票尚未开具,且因河北朗瑞公司未及时寄回结算书,导致双方结算尚未完成,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第八工程局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河北朗瑞公司与第八工程局公司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河北朗瑞公司已向第八工程局公司供货,第八工程局公司也已经签收,应依约向河北朗瑞公司支付货款,现月度对账单中已载明合计货款金额,第八工程局公司主张仅为对账过程资料,并非结算或验收依据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八工程局公司另主张货款金额应予以核减,但前述对账单已明确货款金额,且双方并无关于货款金额可予以核减的约定,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第八工程局公司擅自核减货款金额,导致河北朗瑞公司未能开具剩余发票且未能完成双方结算手续,以致付款条件未能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故第八工程局公司应立即向河北朗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2353.3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就违约金一节,第八工程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业主付款不及时,故合同约定的60天宽限期不予扣除,违约责任起算时间应为涉案工程竣工时间,河北朗瑞公司提交网页截图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竣工时间,现第八工程局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10月左右,故本院酌定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河北朗瑞公司主张以年利率4.35%为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河北朗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2353.3元;
二、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河北朗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2353.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
三、驳回河北朗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计429元(河北朗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尚应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