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宁泊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晟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北宁泊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冀0981执异41号
在本院执行河北宁泊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泊公司)与北京晟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晟莘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中规定,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异议人于2017年5月13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设立缴纳社保费用基本户,为员工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等费用,该账户应不予冻结。异议人向本院请求解除冻结账户的执行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异议人所提执行标的问题,由于该案执行尚未结案,尚不能确定最后的执行标的额,案件执行标的额应以执行部门根据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以最后结案核定为准。故对其此请求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宁泊公司与晟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冀0981民初1673号民事调解书:一、原告方负责于2019年6月1日或6月2日派人员到被告方施工现场对设备进行维修(具体项目见清单);二、被告方同意给付原告剩余货款105万元,于2019年6月15日前给付20万元,于2019年8月31日前给付20万元,于2019年10月31日前给付20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20万元,剩余25万元于2020年1月22日前付清。三、如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方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四、双方其他无争议。因晟莘公司未能按调解书履行义务,宁泊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20年6月24日达成执行和解,因晟莘公司未能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宁泊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1)冀0981执恢31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晟莘公司的银行存款648800元或查封、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对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设立的社保账户(账号11×××04)进行了冻结。因此,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
撤销本院(2021)冀0981执恢312号执行裁定书中对北京晟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社保账户(账号11×××04)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季国才 审判员  毕木华 陪审员  刘艳红
书记员  张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