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宁泊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宁泊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泰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981民初3168号
原告:河北宁泊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760302853D
法定代表人:邢敦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峰,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忠,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泰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镇板城大街原经贸局办公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1398982664U
法定代表人:康淇,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宁泊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泊环保公司)与被告***泰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热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
宁泊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1x130t/h往复锅炉烟气PNCR-脱销工程的工程款6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129195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1x130t/h往复锅炉烟气PNCR-脱硝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9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尚欠原告6600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康泰热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理由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可向双方各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但是被告已于2021年5月就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向承德县人民法院起诉,现该案已经上诉到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此,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即承德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康泰热力公司已于2021年2月22日就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向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目前正处于二审诉讼期间。原、被告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协商不成,双方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与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人民法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纠纷均有管辖权。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既已在先受理该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泰热力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红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常良伟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