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民申40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鹏昊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武邑镇青山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北鹏昊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1民终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工程项目款项核对过账目,但不涉及垫付的问题,故该对账行为并不必然阻碍申请人就垫付人工费事项主张权利。被申请人在庭审中辩称人工费21000元是由***给付申请人的现金,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鹏昊公司应否给付***所主张的垫付人工费21000元的问题。二审中施工人员***证实***向其支付了21000元的人工费,但2012年12月26日***与鹏昊公司会计对账时,其并未将该笔垫付款列入对账清单,在鹏昊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主张为鹏昊公司垫付人工费21000元,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妥。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习静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磊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