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81民初868号
原告:河北鹏昊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武邑县武邑镇青山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2730257289P。
法定代表人:李智路,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皓,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劲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兴华南大街1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0063350710E。
法定代表人:潘寅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择,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鹏昊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昊公司”)与被告衡水劲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宏、国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劲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款8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积水可耐特(河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份更名为“衡水劲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和2016年4月25日分别与被告签订两份塔架设备加工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29万元(上海升达焚烧炉项目)和43万元(河南20万吨复合肥项目)。原告依约完成上述两项目的设计、施工。2017年1月8日,原、被告结算,上海项目结算价格为285000元,河南项目结算价格为381000元,两项合计666000元,除2017年1月8日结算前已经给付原告款项531000元外,被告还欠原告设备款135000元,原告方工作人员杨英才在结算清单签字确认。2018年2月13日被告以银行承兑的方式给付原告设备款52000元,余款8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法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劲松公司未答辩。
原告鹏昊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设备加工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上海化学工业区升达废料处理有限公司能源再生利用项目焚烧系统塔架,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90000元;证据二,2016年4月25日原、被签订的设备加工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河南复合肥项目排气筒塔架,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30000元;证据三,合同结算确认单,拟证明2017年1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2016年1月19日签订的设备加工合同总价款为285000元,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设备加工合同总价款为381000元,两项合计666000元,被告支付共计531000元,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杨英才在结算单上签字;证据四,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拟证明2018年5月8日积水可耐特(河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衡水劲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积水可耐特(河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需方)与鹏昊公司(供方)签订《1422上海化学工业区升达废料处理有限公司能源再生利用项目焚烧系统塔架设备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1422上海升达焚烧炉项目;第四条4.1约定本系统由供方总包,包括设计、加工、制造、安装和培训。第五条5.1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90000元;第六条6.2.1约定需方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提供工程图,供方15日被提供详细设备施工图给需方,需方在3日内认可图纸返给供方。2016年3月15日前供方应将设备主体及材料运达至施工现场;6.2.2约定供方应在2016年6月30前完成全部设备的安装调试;第七条7.1约定合同签订后,且收到供方提供的合同金额40%的增值税发票后15各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作为定金;7.2约定供方发货前需方初步外观及数量验收合格,且收到供方提供的合同总金额40%的增值税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40%;7.3约定需方设备安装完毕试运行达到设计标准验收后,需方代表签署安装完成确认后,且收到供方提供的合同总额10%增值税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10%;7.4约定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设备移交给业主一年后,30天内支付。若非供方原因,需方应在设备移交给业主12个月后付清设备款;7.5发票必须用特快专递寄至以下联系人,否则由此产生发票遗失的所有责任由供方承担:联系人杨英才;第八条8.1约定合同设备交货地点上海市上海化学工业园神工路18号升达废料处理有限公司能源再生利用项目现场。该合同亦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4月25日,积水可耐特(河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需方)与鹏昊公司(供方)签订《河南20万吨复合肥项目排气筒塔架设备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河南20万吨复合肥项目;第三条3.1约定本系统由供方总包,包括设计、加工、制造、安装和培训;第四条4.1约定合同总价为430000元。第六条6.2.1约定合同签订后,供方根据需方的工程图在15日内提供详细设备施工图上报需方,需方会同业主单位联合认可图纸后返给供方,供方收到确认图纸版本后30日内加工制作完毕,供方最迟不得晚于2016年6月6日之前将设备主体及材料运达至需方指定施工现场;6.2.2约定供方应在2016年6月21前完成全部设备的安装、调试;第七条7.1约定合同签订后,且收到供方提供的合同金额30%的增值税发票后15各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作为预付款;7.2约定供方发货前需方对设备进行初步外观及数量验收,验收合格且收到供方提供的合同总金额30%的增值税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30%;7.3约定需方设备安装完毕试运行达到设计标准验收后,由需方盖章确认安装验收合格完成确认单,且收到供方提供的合同总额30%增值税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20%;7.4约定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自需方签发安装验收合格完成确认单,并将设备移交给业主一年后,无质量问题30天内支付;7.5约定发票必须用特快专递寄至以下联系人,否则由此产生发票遗失的所有责任由供方承担:联系人杨英才;第八条8.1合同设备交货地点为河南新乡市辉县需方项目现场。该合同亦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落款处杨英才作为积水可耐特(河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代表人签字。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7年1月8日,对两项目合同价款对账确认,总价款金额666000元,被告已付款531000元,尚欠135000元。出具对账结算单后,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以承兑汇票付款方式,付款52000元,余款83000元,至今年未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5月8日积水可耐特(河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衡水劲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1422上海化学工业区升达废料处理有限公司能源再生利用项目焚烧系统塔架设备合同》、《河南20万吨复合肥项目排气筒塔架设备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违背了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数额向承揽人支付合同价款的法律规定。具体本案中,杨英才作为劲松公司的代表人与鹏昊公司签署河南项目合同,且在上海项目合同、河南项目合同中劲松公司均与鹏昊公司明确约定发票应寄送至杨英才,可见杨英才在劲松公司与鹏昊公司的两个项目中享有代理劲松公司履行合同事务的代理权,杨英才在合同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对劲松公司发生效力,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合同价款83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自己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水劲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鹏昊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欠款8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计938元,由被告衡水劲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立正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薛 娜
书 记 员 武晨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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