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24民初233号
原告:河北鹏昊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武邑县武邑镇青山路**。
法定代理人:李智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皓,男,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德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饶阳县锦阳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王志东,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鹏昊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建德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原告河北鹏昊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鹏昊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鹏昊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702元,由原告河北鹏昊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爱席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刘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