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02民初4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饶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柳,饶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莲,女,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饶阳县(系***之妻)。
被告:河北鹏昊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邑县武邑镇青山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智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皓,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永志,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广明,河北名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鹏昊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昊公司)、第三人王永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柳、宋瑞莲,被告鹏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皓,第三人王永志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跟随第三人的施工队在奥特莱斯工地劳动中所受的事故伤害由被告鹏昊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鹏昊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鹏昊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让本应该承担责任的王永志逃脱责任,会造成责权利不平衡,有违公平原则。更违背最高院2012年民商会议纪要指导精神。2.原告向滨湖新区劳动仲裁委提交申请被不予受理,应视为该仲裁请求未前置处理。因此,贵院对其请求不应作出实质性审查。
第三人王永志辩称,本案应由被告鹏昊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王永志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日,第三人与被告鹏昊公司签订《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被告鹏昊公司)将安装奥特莱斯中空屋顶工程承包给乙方(第三人)安装,双方对单价、工期、付款时间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开始雇佣工人施工。2018年3月,原告通过王以卓介绍进入该工地工作,2018年5月16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高空坠落受伤。原告就该劳动争议于2020年12月份向衡水滨湖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衡滨劳人仲案字[2020]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对原告的仲裁请求未予受理。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鹏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多层钢结构、门式钢架轻型厂房结构等设备安装,玻璃装饰活动等。
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20年12月份就该劳动争议向衡水滨湖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然该委员会向其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但也应认定为原告已就该劳动争议申请过仲裁。故对于被告主张该劳动争议未仲裁前置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鹏昊公司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中对于涉案工程第三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鹏昊公司将其承包的业务转包给了第三人,原告系第三人招用的劳动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鹏昊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鹏昊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在奥特莱斯工地所受的伤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河北鹏昊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嘉琦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杜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