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02民初4795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饶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柳,饶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莲,女,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饶阳县(系***之妻)。
被告:***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东明村3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广明,河北名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鹏昊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邑县武邑镇青山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智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皓,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宏,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王永志,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锴,河北名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强公司)、河北鹏昊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昊公司)、第三人王永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柳、宋瑞莲,被告弘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广明,被告鹏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皓、李东宏,第三人王永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弘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鹏昊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弘强公司辩称,弘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鹏昊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相互矛盾,既然其要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那么就不存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所以法院应依据原告的当庭要求对原告提出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求应予驳回。2.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为部门规章,但依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此规章未经部门会议和行政首长签署,该文件属于无效文件,不应予以使用。3.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与最高院2011年民商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及第五十九条的意图相悖。因此,原告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并要求鹏昊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王永志辩称,弘强公司及王永志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将王永志列为第三人,在本案中王永志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日,第三人与被告鹏昊公司签订《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被告鹏昊公司)将安装奥特莱斯中空屋顶工程承包给乙方(第三人)安装,双方对单价、工期、付款时间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开始雇佣工人施工。2018年3月,原告通过王某介绍进入该工地工作,2018年5月16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高空坠落受伤。原告就该劳动争议于2020年5月份向衡水市桃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弘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20年8月6日作出区劳仲字[2020]2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被告弘强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永志。2019年4月1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华雨。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等。原告的工资由第三人发放。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的《安装合同》系第三人以个人名义与被告鹏昊公司签订的,并非以被告弘强公司的名义所签,故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为第三人王永志,王永志不符合用工主体资格。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的证言也能够证明,王某及原告到涉案工地工作时并不知道被告弘强公司的存在,故涉案工程与被告弘强公司没有关联性,原告与被告弘强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鹏昊公司辩称,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系无效文件,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要求被告鹏昊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嘉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杜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