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923民初1168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7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河北鑫达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御风路388号3号楼一层爱迪众创空间101-10,法定代表人:臧喜亮。
被告:臧喜亮,男,住保定市御风路388号3号楼一层爱迪众创空间101-10。
被告:河北若艺航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县中山大街西侧开元路大厦南起8号,法定代表人:邸忠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75954262533。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河北鑫达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臧喜亮、河北若艺航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4月29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原诉讼请求标的额变更为10000元;于2022年4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被告河北鑫达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臧喜亮、河北若艺航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原告的撤诉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对被告被告河北鑫达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臧喜亮、河北若艺航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00元,按变更后的数额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875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 赵俊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晓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