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森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昌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再1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昌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西郊乡海滨村(海河南岸)老海亭28栋1层6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光勇,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大连保税区海富路9-1号4520室。
法定代表人:孟庆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跃龙,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银,男,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洪全映,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路绿,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森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御景蓝湾小区。
法定代表人:***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生,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耿建伟,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光勇,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代进,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再审申请人西昌远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中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第五公司)、洪全映因与被申请人河北森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阔公司)、耿建伟、李代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34民终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川民申464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远东公司、中铁九局第五公司、洪全映,被申请人森阔公司、耿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李代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昌远东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自相矛盾。申请人远东公司未与实际施工人洪全映建立合同关系,因此远东公司依法不应对实际施工人洪全映承担支付责任。(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原审判决超出审理范围,超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原告未上诉,二审却判决申请人承担支付责任。2.一审判决远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在森阔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基础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二审判决却以远东公司未上诉,视为服判为由,判决远东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混淆了连带清偿责任和支付责任的法律概念。(三)原审判决对当事人区别对待,适用法律不一致。1.二审判决以森阔公司未与实际施工人洪全映建立合同关系为由判决森阔公司不承担责任,同样远东公司也未与实际施工人洪全映建立合同关系却又判决远东公司承担支付责任。2.二审判决以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川3401民初2507号民事调解书森阔公司不承担债务为理由,同样该调解书远东公司也不承担责任,却又区别对待。(四)二审判决结果造成森阔公司不当得利200余万元,远东公司无端承担责任,明显不公正。(五)本案是否欠工程款?欠了多少?是李代进及森阔公司与洪全映在远东公司已经解除合同不再参与的情况进行的结算,其真伪远东公司并不清楚,却要远东公司承担责任。然而办理结算后签字认可并且承诺支付的森阔公司却不承担任何责任,明显不公。
中铁九局第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在案涉工程中已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省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当事人之间依据相应的合同关系承担法律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支付责任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洪全映应当向与其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李代进主张权利。
洪全映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事实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洪全映有权对森阔公司提起诉讼,森阔公司已经对其结算核实,并履行了部分义务,森阔公司应当支付洪全映剩余的款项。(二)二审法院以森阔公司与李代进、耿建伟、远东公司之间的调解协议内容的效力适用于调解外的洪全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森阔公司辩称,二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洪全映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中铁九局第五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即其与森阔公司之间签订的《成昆铁路峨眉至米易段扩能工程站前工程EMZQ-12标D1K451+000-D1K458+425.76段桥梁部分钻孔桩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而本案争议的工程发生在2016年,洪全映与李代进之间结算时间也为2017年1月10日。庭审后,中铁九局第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2016年7月28日其与河北博昌鑫隆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拟证明森阔公司转包给远东公司的项目系此份租赁合同项下的事项。因此,原审对森阔公司2016年9月转包给远东公司的工程与中铁九局第五公司2017年8月分包给森阔公司的工程是否是同一个工程、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否与本案有关联等基本事实未进行过审理。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与本案争议项目有关联,则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究竟是租赁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北博昌鑫隆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森阔公司具有何种关系等基本事实需要进一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34民终614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8)川3401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欧阳丹东
审 判 员 蒋  军
审 判 员 邱 素 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房 睿 睿
书 记 员 吴 佳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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