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森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北森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33民初88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凯,易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森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御景蓝湾小区。
法定代表人:周喜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生,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森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凯、被告森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设备款180815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需要,于2017年6月28日租赁原告的混凝土泵车粤A×××××用于成昆铁路峨眉至米易段施工使用至2018年2月2日,时至今日,被告以没钱为由,只支付原告租赁费285018元,其余180815元租赁费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租赁费用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森阔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认可,之所以没有给付剩余租赁费,是因为按合同约定,双方应当及时签订并共同确认服务时间的手续,但原告不能向被告提供具体工作时间,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特种作业设备人员证及相关手续,但被告至今未提供。租赁过程中,由于天气原因,施工环境及原告自身设备出现问题等因素,原告所提供的设备没有按被告预期的工作时间进行使用,因此被告认为应当相应的扣减租赁费用,原告应当提供具体的工作时间双方另行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森阔公司(甲方)因施工需要租赁原告***(乙方)的混凝土泵车,租赁期限为2017年6月28日至甲方不再使用其施工为止;月租费65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每月25日为结算日;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租金,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租金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一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在已支付部分的货款,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2018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械租赁结算单,对租赁费进行结算,总结算金额为465833元,结算单据表格下方注明:此结算款再18年8月30日结清。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85018元,现尚欠18081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租用原告的设备,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双方已经结算,确认租赁费金额及支付时间,被告逾期未支付,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设备租赁费180815元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以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即月利率1.5%计算,起算时间应以双方结算时确认的支付时间2018年8月30日开始计算。被告辩称应扣减租赁费用,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森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80815元并自2018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6元,减半收取计1958元,由被告河北森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凯慧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陈瑞霞